(2014)蜀民二初字第0134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合肥义林钢铁制品有限公司与江苏盐城二建集团有限公司、XX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合肥义林钢铁制品有限公司,江苏盐城二建集团有限公司,XX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蜀民二初字第01343号原告:合肥义林钢铁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法定代表人:程秋霞,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忽军,安徽律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盐城二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阜宁县。法定代表人:肖春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成山,江苏剑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X,男,1987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泗洪县,系泗洪县九一洲宾馆业主。原告合肥义林钢铁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义林钢铁制品公司)诉被告江苏盐城二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盐城二建集团公司)、被告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忽军,盐城二建集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成山到庭参加了诉讼。XX经��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义林钢铁制品公司诉称:2012年10月份,原告与被告盐城二建集团公司签订《钢材购销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盐城二建集团公司因承建泗洪县“高庄花园工程项目”从原告处购买钢材,所有钢材款于工程主体结构封顶30日内付清;被告XX作为担保人为盐城二建集团公司之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履行了供货义务,但盐城二建集团公司收货后却一直未按约付款,至今尚欠钢材款1316634.09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请求法院判令盐城二建集团公司支付原告钢材款1316634.09元、资金占用费16458元(暂自2014年8月16日起计算至2014年8月25日,往后费用顺延计算至钢材款还清之日止)、律师代理费30000元,合计1363092.1元;判令XX对盐城二建集团公司之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盐城二建集团公司辩称:原告要求盐城二建集团公司承担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驳回。理由是:盐城二建集团公司承建的高庄工程项目经理是韩爱鸿,不是孙云祥。韩爱鸿现已失去联系,涉案工程停滞。原告称与盐城二建集团公司签订买卖合同不是事实。《钢材购销合同》上项目部印章不是盐城二建集团公司刻制,盐城二建集团公司不认识甲方代表人“孙云祥”。此系孙云祥个人行为,盐城二建集团公司不应当对其行为承担法律责任。原告诉求资金占用费和律师代理费无依据不应予以支持。经审理查明:原告义林钢铁制品公司(乙方)与盐城二建集团公司高庄一期三标段项目部(甲方)签订了一份《钢材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位于高庄花园3号江苏省泗洪县公租房工程提供2500吨(以甲方实际采购量为准)钢材。《钢材购销合同》第四条钢材���价格计算、付款方式约定钢材成交价以送货当日的“西本新干线”南京地区建筑钢材市场人民币报价基础上加价120元/吨运输费用为成交价,遇节假日按送货日前最近之日市场报价为准;乙方同意为甲方垫资250吨钢材,垫资部分款额按照月息3%支付给乙方,息次月的10日前结清上月利息;乙方供货达到250吨以后的部分每批次现款现付结算,如甲方没有付清货款,乙方有权停止供货,并且不承担乙方停止供货造成甲方本工程所有损失(如甲方在七个工作日内未付清款项的以每吨每天加价5元作为违约金,以此类推,直至结清货款);工程主体结构封顶30日内付清所有款项,如未付清以每吨每天加价5元作为违约金。第五条钢材的供货、运输与交接约定,甲方委托乙方代为运输,运输费用已包含在上述成交价中,钢材到达甲方工程地点由甲方负责卸货并承担相关卸货费���;乙方无需向甲方提供运输发票。第八条违约责任约定,甲方违约引起的诉讼,甲方必须承担乙方向甲方主张应付款项时产生的诉讼费、交通费及律师代理费等。孙云祥在《钢材购销合同》尾部甲方代表人处签名。2014年8月1日,孙云祥向原告出具《江苏盐城二建集团有限公司钢材供货欠款确认单》一张,内容为“合肥义林钢铁制品有限公司供给江苏盐城二建集团有限公司泗洪县高庄一期三标段项目部(3#楼)的钢材截止2014年7月31日,钢材欠款经双方核对签字确认欠款1316634.09元。”同日,孙云祥以江苏盐城二建集团有限公司高庄花园一期三标段项目部(乙方)的名义与原告(甲方)签订了一份《还款协议》,约定:2014年8月15日付款400000元,2014年9月25日欠所有款项全部付清;如乙方未按上述每批次还款期限及金额及时还款,甲方追加乙方逾期付款资金占用费(计算方式:逾期付款资金占用费(元/天)=欠款÷4000元×5)。后盐城二建集团公司高庄一期三标段项目部未按《照还款协议》履行。另查明:盐城二建集团公司承包了泗洪县高庄公共租赁住房一期三标段(2#-4#)土建、安装工程。该工程的项目经理为韩爱鸿。2014年8月21日,原告与安徽律维律师事务所签订了《聘请律师合同》,由该所指派忽军律师作为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原告支付该所代理费3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钢材购销合同》、欠款确认单、还款协议、聘请律师合同、律师费发票、盐城二建集团公司的提供的2012年5月18日江苏盐城二建集团有限公司与泗洪县城市建设投资经营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义林钢铁制品公司、盐城二建集团公司��陈述在卷,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核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盐城二建集团公司高庄一期三标段项目部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合法有效。孙云祥虽非项目经理,但为《钢材购销合同》中盐城二建集团公司高庄一期三标段项目部的代表人,在盐城二建集团公司高庄一期三标段项目部未提供证据证明取消孙云祥代表人资格之前,孙云祥与原告签订的《还款协议》等系代表盐城二建集团公司高庄一期三标段项目部的行为。盐城二建集团公司高庄一期三标段项目部未按约定支付钢材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因《钢材购销合同》约定盐城二建集团公司高庄一期三标段项目部违约引起的诉讼,盐城二建集团公司高庄一期三标段项目部必须承担原告的律师代理费,故盐城二建集团公司高庄一期三标段项目部应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损失30000元。由于盐城二建��团公司高庄一期三标段项目部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应由盐城二建集团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盐城二建集团公司支付原告钢材款1316634.09元、律师代理费3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因按照双方约定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计算的违约金过高,盐城二建集团公司请求法院予以适当减少,本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予以核减。义林钢铁制品公司与盐城二建集团公司高庄一期三标段项目部虽对还款期限及损失的计算方式进行了变动,但并未实际履行,XX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XX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也予以支持。盐城二建集团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盐城二建集团公司高庄一期三标段项目部的印章系何人擅自刻制,故盐城二建集团公司关于孙云祥在《钢材购销合同》上签字的行为系个人行为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四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江苏盐城二建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合肥义林钢铁制品有限公司1316634.09元及该款自2014年8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损失;二、江苏盐城二建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合肥义林钢铁制品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损失30000元;三、XX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XX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江苏盐城二建集团有限公司追偿;四、驳回合肥义林钢铁制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068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2068元,由江苏盐城二建集团有限公司、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锡庆人民陪审员 刘敬萱人民陪审员 虞晓兰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利娟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保证期间,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数量、价款、币种、利率等内容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同意的,如果减轻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仍应当对变更后的合同承担保证责任;如果加重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对加重的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履行期限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期间为原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规定的期间。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动主合同内容,但并未实际履行的,保证人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