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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郑民二终字第75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上诉人何惠东与上诉人河南建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惠东,河南建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郑民二终字第75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惠东,男,汉族,1963年8月10日出生。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建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路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樊云峰,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董军芳,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何惠东与上诉人河南建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何惠东向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赔偿原告超时劳动、节假日加班及带薪休假共计133478元;2、请求被告对扣押原告劳动合同、变造劳动合同、强迫原告超时劳动的事实登报赔礼道歉;3、诉讼费用被告承担。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16日作出(2013)开民初字第5639号民事判决,何惠东不服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2日作出(2014)郑民一终字第469号民事裁定,将该案发回重审。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24日立案后,于2015年1月7日作出(2014)开民初字第5435号民事判决,何惠东、河南建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均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4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何惠东,上诉人河南建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樊云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26日至2012年4月25日期间,原告在被告处工作。2008年12月1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书》一份,约定:1.原告同意根据被告工作需要,安排在礼兵岗位工作,合同期限自2008年12月1日至2014年11月30日;2.被告安排原告执行不定时工作制,在保证完成被告工作任务的情况下,原告自行安排工作和休息时间;3.被告每月以货币形式支付原告工资,工资标准为1400元/月。2010年4月18日至4月25日、2011年1月8日至2011年2月10日、2011年9月21日至10月12日期间,原告存在延长工作时间加班的事实,其中2010年4月18日原告每天工作18个小时,2010年4月19日至4月25日、2011年1月8日、1月31日、2月6日、2月7日、2月9日、2月10日、2011年9月21日至10月12日期间原告存在工作12个小时的事实。2013年5月13日,原告向郑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被告对扣押原告劳动合同、变造劳动合同、强迫超时劳动的事实向原告登报赔礼道歉;2.被告支付原告2008年1月1日至2012年4月25日期间超时劳动工资、节假日加班工资及带薪年休假工资134848元;3.被告为原告缴纳养老、失业保险费;4.被告协助原告办理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手续。2013年8月13日,仲裁委作出了郑劳人仲案字(2013)0347号仲裁裁决书,裁定被告支付原告2008年1月至11月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059元、2008年12月至2012年3月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4828元、2008年至2012年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2832元,共计8719元。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遂引起本案纠纷。原审法院另查明,2007年12月21日至2009年4月期间,原告的工资标准为960元/月;2009年5月至2012年4月25日期间,原告的工资标准为1400元/月。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部发布的《工资支付暂行条例》第六条规定:“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以及签字,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因此,该院认定用人单位应当对作为劳动者工资支付凭据的考勤记录至少保存两年备查,本案中,原告于2013年5月13日因加班工资纠纷提起仲裁,因原、被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2007年11月26日至2012年4月25日,故被告应当至少提供2011年4月25日至2012年4月25日期间原告的考勤记录。现原告已经举证证明了2011年9月21日至10月12日期间原告每天工作12个小时这一事实,但被告却未能提交2011年4月至2012年4月期间原告的考勤记录,应当由被告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该院认定2011年4月25日至2012年4月25日期间,原告每天工作12小时。因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存在休息日加班而未补休的事实,故对原告请求2008年1月1日至2012年4月25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2008年1月1日至2011年4月24日期间,因原告仅能提供2010年4月18日、2010年4月19日至4月25日、2011年1月8日、1月31日、2月6日、2月7日、2月9日、2月10日期间延长工作时间加班的证据,对其他时间原告延长工作时间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对扣押劳动合同、变造劳动合同、强迫超时劳动的事实向原告登报赔礼道歉,该院认为,赔礼道歉适用于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的侵权事实,故原告的该项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应得的延长工作时间加班工资数额,该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四条规定,国家实行劳动者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8小时,平均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44小时的工时制度。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150%的工资报酬。本案中,2010年4月18日原告工作18个小时,2010年4月19日至4月25日、2011年1月8日、1月31日、2月6日、2月7日、2月9日、2月10日,原告每天工作12个小时。以每天工作8小时为标准,上述期间内原告存在延长工作时间加班62小时,以原告月工资1400元为标准,原告应得的加班工资为748元(1400元/月÷21.75个工作日÷8小时×62个小时×150%)。2011年4月25日至2012年4月25日期间,原告每天工作12小时,以每天工作8小时为标准,上述期间内原告延长工作时间加班1044小时(21.75个工作日/月×12个月×4小时),以原告月工资1400元为计算,原告应得的加班工资为12600元(1400元/月÷21.75个工作日÷8小时×1044个小时×150%)。上述两项合计,原告应得的延长工作时间加班工资为13348元(748元+12600元)。原告请求被告支付2008年1月1日至2012年4月25日期间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未休年假工资,该院认为,郑劳人仲案字(2013)0347号仲裁裁决书认定被告支付原告2008年1月至11月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059元、2008年12月至2012年3月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4828元、2008年至2012年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2832元。上述仲裁认定并无不当,且被告对该仲裁裁决并未提出异议,该院予以确认。综上,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延长工作时间加班工资13348元、2008年1月至11月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059元、2008年12月至2012年3月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4828元、2008年至2012年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2832元,共计22067元。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河南建业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何惠东延长工作时间加班工资一万三千三百四十八元、二○○八年一月至十一月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一千零五十九元、二○○八年十二月至二○一二年三月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四千八百二十八元、二○○八年至二○一二年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二千八百三十二元,共计二万二千零六十七元。二、驳回原告何惠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十元,本院予以免收。原审判决宣判后,何惠东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应认定上诉人何惠东已初步证明了加班事实;一审判决书内矛盾重重,事实有待查清;上诉人何惠东在一审中提出的赔礼道歉请求未予以认定,欠合理。请求撤销河原审判决并改判河南建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何惠东加班费133478元,确认河南建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违法行为,判决河南建业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向何惠东赔礼道歉。河南建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针对上诉人何惠东的上诉答辩称,双方签订的是不定时劳动合同,偶尔存在加班,但也已经进行了调休,何惠东提供的巡视记录均是何惠东从河南建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办公室非法取得的,现在所有关于何惠东的加班、超时的考勤记录均被何惠东拿走,举证责任应当在何惠东,关于上诉人何惠东的诉讼请求不应当支持。关于第三项上诉请求系人格方面的问题,河南建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不予认可,也不应当支持。河南建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认可了郑劳人仲案字(2013)0347号仲裁裁决,并错误判定河南建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河南建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已经足额支付了加班工资;一审错误的认定应有河南建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担举证责任,并进而错误的判定河南建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加班工资是错误的,因何惠东蓄意将巡逻记录本偷走导致了河南建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举证不能,河南建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已经尽到了自己的举证责任。请求撤销原判,依法驳回何惠东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何惠东承担。何惠东针对上诉人河南建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上诉答辩称,何惠东已经尽到举证责任,证明了加班存在,物业公司说何惠东非法取得的巡视记录是错误的,其也没有证据证明何惠东是非法取得的,是因这些证据对其不利不愿意提供,应当承担举证不力的责任。物业公司不能否认其是12小时工作制。二审中,上诉人何惠东提交了四份电话录音,系何惠东和在建业物业工作人员的录音,庭审时何惠东只有电话录音,未整理书面材料,未刻录光盘,未提交被录音者的身份证明。上诉人河南建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发表意见称,录音不是新证据,一审时就可以提供,二审不应采信。被录音者都没有身份证明,真实性关联性均不符合证据形式,其中三份都是在询问电话号码什么的,并没有实质性内容。根据证据规则及相关法律规定,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诉人何惠东提交的证据不具有证据的形式要件,与本案无关联性,且上诉人河南建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原审法院相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原审法院依法分配当事人举证责任,依据双方当事人所举的证据及查明的事实,综合衡平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确定上诉人何惠东的延长工作时间加班工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未休年休假工资,并无不当。上诉人何惠东请求上诉人河南建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对扣押劳动合同、变造劳动合同、强迫超时劳动的事实向其登报赔礼道歉,本院认为,赔礼道歉适用于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的侵权事实,上诉人何惠东的该项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第一项“被告河南建业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打印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为“被告河南建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综上,上诉人何惠东和上诉人河南建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采信;其上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何惠东负担5元,由上诉人河南建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燕燕审 判 员  刘贺锋代理审判员  曹逢春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姬会晓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