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崂民二商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与蔡小礼、丁桂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蔡小礼,丁桂芳,江平,张旭,刘运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崂民二商初字第7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海尔路65号。负责人王纪全,行长。委托代理人秦英,系山东元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燕,系山东元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小礼。被告丁桂芳。被告江平。被告张旭。被告刘运红。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诉被告蔡小礼、丁桂芳、江平、张旭、刘运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高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蔡小礼、丁桂芳、江平、张旭、刘运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2月15日,经五被告共同申请,原告同意为被告蔡小礼提供100万元可循环授信额度。对于被告蔡小礼在原告处的债务,被告丁桂芳、被告江平、被告张旭、被告刘运红自愿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基于授信,被告蔡小礼多次在原告处借款。现在还款过程中,被告却出现逾期还款等违约情形,已严重影响到本案债权的实现。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具状贵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蔡小礼之间签订的《人个授信及担保协议》以及《个人贷款借款合同》;2、五被告立即偿还截止到2014年11月20日的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3945.02元、复息29.18元;自2014年11月21日起至判决确认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和复息按照双方的约定继续计算;3、五被告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损失12599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五被告共同承担。被告蔡小礼、丁桂芳、江平、张旭、刘运红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5日,五被告共同向原告提出贷款申请。2012年12月24日,原告与被告蔡小礼签订《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约定:经被告申请,原告同意为被告蔡小礼提供总额为100万元的可循环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为36个月,即从2012年12月24日起到2015年12月24日止。被告蔡小礼未按各具体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原告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各具体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在被告蔡小礼不能按期归还本协议项下贷款本息和偿付应付费用情况下,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公告费、送达费、差旅费等所有费用,均由被告蔡小礼全数负担。如被告蔡小礼未按本协议或各具体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即视为已发生违约事件。原告有权宣布本协议项下债权提前到期,提前收回授信额度内已发放的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要求共同债务人、保证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清偿被告蔡小礼在本协议及各具体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被告蔡小礼和被告丁桂芳系夫妻关系。2012年12月24日,被告丁桂芳、江平、张旭、刘运红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自愿为被告蔡小礼在在授信协议/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义务责任。2013年12月10日,原告与被告蔡小礼签订《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约定:此项贷款为授信额度贷款,贷款金额50万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即从2013年12月10日起到2014年12月10日止。具体贷款期限以借款借据为准。贷款利率:年利率12%。本合同有效期内,如遇基准利率发生变化的。本合同执行利率按照固定方式进行调整。如被告未按本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原告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本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贷款的偿还采用到期还本的方式归还贷款本息。在被告蔡小礼不能按期归还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和偿付应付费用情况下,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等所有费用,均由被告蔡小礼全数负担。如被告蔡小礼连续三个月未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即视为发生违约事件,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提前到期,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的本息并要求支付相关费用,要求共同债务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清偿被告蔡小礼在本合同项下所欠的全部债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3年12月10向被告蔡小礼发放贷款本金50万元。但在还款过程中,被告从2014年1月开始至11月多次出现逾期还款的情形。截止到2014年11月20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3945.02元、复息29.18元未偿还。另,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12599元。再查明,本案借款已于2014年12月10日到期,但借款到期后被告也未能按时还款。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小微贷款申请表、《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结婚证、《共同还款承诺书》、《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律师代理费发票、付款回单等证据在案为凭,上述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审查,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蔡小礼签订的《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以及被告丁桂芳、江平、张旭、刘运红向原告出具的《共同还款承诺书》均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原告如约提供贷款,被告即应依约及时还款。原告与被告蔡小礼签订的《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约定如被告蔡小礼未按本协议或各具体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即视为已发生违约事件。原告有权宣布本协议项下债权提前到期,提前收回授信额度内已发放的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要求共同债务人、保证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清偿被告蔡小礼在本协议及各具体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对原告如约发放的贷款,被告自2014年10月份起就不再按约偿还,截止到2014年11月20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3945.02元、复息29.18元,故原告可要求《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个人贷款借款合同》提前到期,被告清偿剩余全部贷款本息及费用。鉴于《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已于2014年12月10日到期,故本案再无判决解除之必要。合同约定了律师费由借款人支付,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并未超过法律规定范围,且原告提供证据显示其已实际支付该笔费用,故原告主张的律师费12599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丁桂芳、江平、张旭、刘运红向原告出具的《共同还款承诺书》系其真实意思表示,证明其与被告蔡小礼具有共同贷款合意,故被告丁桂芳、江平、张旭、刘运红应对该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蔡小礼、丁桂芳、江平、张旭、刘运红经合法传唤均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是对自己答辩、质证权利的放弃,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与被告蔡小礼签订的《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编号129999532084019352)。二、被告蔡小礼、丁桂芳、被告江平、张旭、刘运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3945.02元、复息29.18元(利息、罚息、复息计算到2014年11月20日,自2014年11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和复息按照双方的约定继续计算)。三、被告蔡小礼、丁桂芳、江平、张旭、刘运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损失12599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本判决上述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49元,保全费227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7419元,由被告蔡小礼、丁桂芳、江平、张旭、刘运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蔡爱华审判员 张国全审判员 王思清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佟 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