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秀民初字第95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XX泉、林玉訇、钱梅莺、陈世博与被告宋飞龙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秀民初字第954号原告XX泉,男,1958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莆田市荔城区。原告林玉訇,女,1958年5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莆田市荔城区。原告钱梅莺,女,1985年3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秀屿区。原告陈世博(法定代理人钱梅莺,系钱梅莺之子),男,2010年4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秀屿区。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姚庆辉、庄荔城,福建大涵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被告宋飞龙,男,1984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秀屿区。原告XX泉、林玉訇、钱梅莺、陈世博诉被告宋飞龙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姚庆辉到庭,被告宋飞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原告诉称:2011年11月14日,四原告的近亲属陈君健因与袁志坚、唐飞鹏及被告宋飞龙喝酒酒后意外死亡,后四原告作为陈君健近亲属与袁志坚、唐飞鹏及被告宋飞龙进行协商,并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以原告XX泉、林玉訇、钱梅莺、陈世博为甲方,袁志坚、唐飞鹏及被告宋飞龙为乙方,双方于2011年11月27日就陈君健死亡的善后事宜签订《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经莆田市公安局拱辰派出所备案及见证,协议明确约定:“一:乙方(袁志坚、唐飞鹏及被告宋飞龙)三人自愿补偿甲方因陈君健意外死亡而产生的......等全部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币种下同)壹拾伍万元整,该款项由乙方三人平均分担,每人各伍万元;二、因为乙方三人经济有限,无法一次性付清全部款项,甲方同意乙方三人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两周内支付第一笔补偿金捌万元整,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三年内付清剩余款项柒万元”。被告宋飞龙自愿与四原告签订上述《协议书》后,已支付了第一笔的个人份额补偿款26667元,并于2015年4月17日支付第二笔的个人份额补偿款13333元,尚欠1万元补偿款经四原告催讨,被告以种种理由予以推诿,至今未付。请求依法确认原、被告于2011年11月27日签订的《协议书》合法有效;判令被告依法支付四原告补偿费1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宋飞龙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四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1.四原告身份证、户口簿一组,意在证明原告XX泉系死者陈君健的父亲、原告林玉訇系死者的母亲、原告钱梅莺系死者的妻子、原告陈世博系死者的儿子,四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2、被告人员基本信息表一份,意在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3.协议书一份,意在证明因原告亲属陈君健与被告宋飞龙等人喝酒后死亡,经莆田市公安局拱辰派出所调解及见证,案外人袁志坚、唐飞鹏及被告宋飞龙每人各自愿补偿给四原告5万元。4.(2015)秀民初字第812号民事裁定书一份,意在证明涉及本案的补偿款1万元因被告答应协商解决,故原诉讼(2015年3月18日立案)当时原告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贵院裁定按撤诉处理。本院经审查认为,因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动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11月14日,四原告的近亲属陈君健与袁志坚、唐飞鹏及被告宋飞龙喝酒酒后意外死亡,后四原告作为陈君健近亲属与袁志坚、唐飞鹏及被告宋飞龙进行协商,2011年11月27日,各方经莆田市公安局拱辰派出所调解自愿达成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袁志坚、唐飞鹏及被告宋飞龙自愿补偿给四原告因陈君健意外死亡而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150000元,每人分担50000元,袁志坚、唐飞鹏及被告宋飞龙应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两周内支付80000元,余款70000元应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三年内付清。协议书签订后,被告宋飞龙仅依约支付补偿款40000元。2015年5月13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确认协议书效力并判令被告支付剩余补偿款10000元。案经审理,因被告宋飞龙未到庭参加诉讼,致本案无法调解。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陈君健与袁志坚、唐飞鹏及被告宋飞龙喝酒酒后意外死亡,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2011年11月14日,四原告作为陈君健近亲属与袁志坚、唐飞鹏及被告宋飞龙双方经莆田市公安局拱辰派出所调解就本事故赔偿事项进行协商,双方在自愿的基础上达成协议,应当认定为赔偿权利人与赔偿义务人对自己的实体权利所作的处分,且其处分行为没有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也未损害国家利益及第三人利益,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书具有合同的效力,双方应恪守履行。被告宋飞龙未按约定全部履行赔偿义务,已构成违约。四原告据此要求被告按协议支付剩余补偿款10000元,合理合法,应予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在举证期限内提出异议和提交书面证据,应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据此,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XX泉、林玉訇、钱梅莺、陈世博与被告宋飞龙于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签定的《协议书》有效;二、被告宋飞龙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原告XX泉、林玉訇、钱梅莺、陈世博剩余补偿款人民币一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宋飞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郑德锋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陈妍附判决适用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三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