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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井民一初字第0015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东光县浩通运输有限公司与刘亮、井陉县鸿运煤炭运销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井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井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光县浩通运输有限公司,刘亮,井陉县鸿运煤炭运销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井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井民一初字第00151号原告东光县浩通运输有限公司,地址河北省沧州市东光县东光镇东南营村。法定代表人池洪义,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贡伟、冯桃生,石家庄市井陉新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亮。被告井陉县鸿运煤炭运销有限公司,住址河北省石家庄市井陉县天长镇北关村。机构代码:74151830-9.法定代表人王锁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韩涛,该公司职员。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地址石家庄市中华南大街380号盛景大厦七层。负责人朱志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理人孙建辉,该公司员工。原告东光县浩通运输有限公司诉被告刘亮、井陉县鸿运煤炭运销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光县浩通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贡伟,被告刘亮、井陉县鸿运煤炭运销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韩涛、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建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光县浩通运输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3月30日4时许,原告方司机王如祥驾驶原告名下的冀J×××××冀J×××××挂“东风”牌重型罐式半挂货车,沿307国道由东向西行至374KM+100M(核桃园村东)路段时,与相向而行的刘刚驾驶的刘亮所有的车牌号为冀A×××××冀A×××××挂“解放”牌重型半挂货车(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车损险并不计免赔;该车挂靠被告井陉县鸿运煤炭运销有限公司)相撞。造成两车损坏、重型半挂罐式货车上装载的汽油泄漏、王如祥和刘刚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4月11日,井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作出井公交认字(2014)第20140000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刚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如祥负次要责任。该事故造成原告如下损失:货物损失35596元,路产损失罚款5000元,拆解修理费3000元,第三人损失赔偿费24500元,施救费9200元,交通费1000元等共计78296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相关规定。原告认为、原告因此事故所遭受的损失,应当由被告按主要责任(70%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共计54807.2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望判令如下:依法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货物损失、施救费、路产损失、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54947.2元。被告刘亮辩称,按照法律规定判决。被告井陉县鸿运煤炭运销有限公司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赔偿2000元,但本次事故还涉及冀J×××××冀J×××××挂车辆损失,请求法院合理划分财产限额的赔偿比例,超出交强险部分,我们承担70%的责任,诉讼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30日4时许,王如祥驾驶冀J×××××冀J×××××挂“东风”牌重型罐式半挂货车(该车原登记车主为东光县英华汽车销售有限公司,2014年10月17日该车转卖给原告东光县浩通运输有限公司,并约定事故的相关权利义务转让给原告东光县浩通运输有限公司)沿307国道由东向西行至374KM+100M核桃园村东路段时,与相向而行的刘刚驾驶的被告刘亮所有的车牌号为冀A×××××冀A×××××挂“解放”牌重型半挂货车(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该车挂靠被告井陉县鸿运煤炭运销有限公司)相撞。造成两车损坏、重型半挂罐式货车上装载的汽油泄漏、王如祥和刘刚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4月11日,井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作出井公交认字(2014)第20140000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刚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如祥负次要责任。原被告双方对于交警大队对本次事故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认定及划分均无异议。原告主张如下损失,并提供如下证据:1.货物损失35596元(汽油损失),提供过���单、加油站的收货单、加油站收到赔款收据证明,亏损4.4吨,单价按当时汽油价每吨是8090元。2.路产损失5000元,车辆翻倒以后对路面污染,被路政罚款5000元,提供井陉县运输管理站出具的交通具体行政行为决定书、交通违法行为通知书、罚款收据。3.拆解修理费3000元,其中有井陉县祥宏汽车服务中心出具的拆解费2000元票据一张;井陉县正信汽车服务中心出具的吊车费1000元收据一张,共计3000元。4.第三人损失赔偿费24500元,油罐车翻倒砸坏了核桃园村吴新亮的磅房,交警队让我们协商处理,最后通过核桃园村委会主持协商,由我方赔偿了吴新亮24500元,有核桃园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赔偿证明一份。5.施救费9200元,车辆损坏以后,原告方雇佣车辆将受损车辆拉回公司,其中包括倒油费5000元,受损车辆托运费4200元,总数为9200元。6.交通费1000元,法院酌情认定��以上共计78296元,主张要求被告赔偿其中的54947.2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关于原告主体资格,根据事故认定书记载沧州车辆的登记车主为东光县英华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而非原告。对货物损失,根据原告提供的人保公司出具的赔付说明,赔付说明中明确记载被保险人为东光县英华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而且人保公司已经对被保险人进行了实际赔付,从这个赔付说明上来看,原告也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对原告提交的罚款收据和交通违法通知书、交通具体行政行为决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我们认为这个属于行政执法部门对于原告的处罚行为,不属于民事赔偿。对拆解修理费的票据不认可,不是正式的发票,没有提供收款单位的营业执照以证实该单位具有事故拆解的相关资质,而且收据的金额是2000元,与原告主���的3000元不相符,由此可以看出这个票据与本案之间不具有关联性。对第三人损失赔偿费不认可,理由事故认定书没有记载第三方的财物损失,另外,依据原告提交的盖有人保理赔专用章的事故照片显示油罐车并没有倾倒,而原告方诉称,第三人的损失是由于油罐车翻倒以后砸坏第三人的磅房,这个与事实不符,因此我们对这项费用不予认可。对施救费不认可,首先对于倒油的费用,这个属于证人证言,证人没有出庭,我们对这个不认可,并且这个费用属于间接费用,也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对托运费发票金额9200元,开票日期为2015年2月2日,我们认为该票据与本次事故之间不具有关联性,因为事故发生的日期为2014年3月30日。对交通费不认可,原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另外本案是财产损失案件,原告主张交通费没有法律依据。被告刘亮及井陉新鸿运煤炭运销有限公司质证意见为,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对其损失补充说明,关于主体资格问题,刘刚案件中都已经认可了,不存在主体资格不符的问题,而且当庭提交了过户表。关于公路罚款属于行政处罚不属于民事赔偿,没有法律依据,漏油后污染了公路,属于正常的民事赔偿范围,关于3000元的主张与2000元的票据不符问题,吊车1000元,拆解费是2000元。关于第三人赔偿认定,从事故照片上可以看出,这个车尾后部撞倒了磅房的围墙,围墙砸坏了磅房,根据交警的要求私下调解处理。对9200元票据的出具的时间,因为为了规范票据,后来去税务局开的正式发票,而且票据上特别注明了属于施救费。交通费,法院酌情认定。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辩称,对路产罚款,即使是漏油后污染路面,依保险合同约定,因为污染造成的损失不属于保险商业三���险的理赔范围,另外,原告提供的是罚款的收据及具体行政行为的一个决定书,由此可以看出,这是一个具体的行政行为,而不是民事赔偿,如果确实属于因造成路产损失的相关赔偿事宜,路政部门会出具路产损失处理决定书和路产损失赔偿收据。关于第三人损失,原告称交警要求私下处理,这块没有相关证据证实,而在事故认定书中没有第三方损失的相关记载。关于主体,原告提供的登记证书显示转移登记时间为2014年11月17日,而事故发生在2014年3月30日,也就是说原告是在事故发生以后半年时间才取得了事故车辆的所有权,因此原告不具有主体资格。本院认为,井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井公交认字(2014)第20140000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且各方当事人对事故的过程及责任划分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确认刘刚负事故主���责任,王如祥负事故次要责任。关于原告是否具有诉讼主体,由于冀J×××××冀J×××××该车已由东光县浩通运输有限公司通过购买方式取得所有权,权利义务均已转移,故原告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该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当由刘刚的实际车主刘亮承担相应侵权责任。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合法律规定,确定原告的损失为:1.货物损失34463.4元,综合分析原告提供的过磅单、加油站的收货单、加油站收到赔款收据,可以得知,应运输汽油30.06吨,实际收到汽油25.8吨,实际亏损4.26吨,单价按当时汽油价8090元/吨计算,共计造成汽油损失为34463.4元,此结论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光支公司的勘验和计算结论吻合,本院予以认定。2.路产损失5000元,车辆翻倒以后对路面污染,被井陉县运输管理站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决定书,原告补偿道路被污染的损��费5000元,有体行政行为决定书、处罚缴款单据等证据证实,该损失是因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实际损失,本院予以认定。3.拆解修理费3000元,其中有井陉县祥宏汽车服务中心出具的拆解费2000元票据;井陉县正信汽车服务中心出具的吊装费1000元收据,共计3000元,系原告的实际损失,予以认可。4.第三人损失赔偿费24500元,根据人保公司拍摄的现场照片,油罐车翻倒砸在磅房墙体及磅上,造成吴新亮损失,经调解,由原告赔偿了吴新亮24500元,有核桃园村村民委员会的出具的证明可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5.施救费92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为施救所载汽油,进行了倒罐、装卸、托运,属于合理损失费用,并补开了税务发票,有沧州市东光县地方税务局出具的发票可证,予以认定。6.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供票据,本院不予支持。以上损失共计76163.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按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刘亮所有的冀A×××××冀A×××××挂“解放”牌重型半挂货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交强险财产限额2000元已经赔付了刘亮及人保东光支公司,故原告损失76163.4元,根据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刚负此事故主要责任,故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承担76163.4×70%=53314.3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东光县浩通运输有限公司53314.38元。二、驳回原告东光县浩通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4元,邮寄送达费200元,共计1374元。由原告东光县浩通运输有限公司负担374元,被告刘刚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永生审判员  刘 彦陪审员  杨 洁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付春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