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离民二初字第64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张振平与冯月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吕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振平,冯月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离民二初字第644号原告张振平。被告冯月明,又名冯侯小。原告张振平诉被告冯月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振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月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5月29日被告因急需用钱,向原告借现金3万元,约定3个月内还清,后被告并没有按原约定履行,现对原告避而不见。请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被告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9日被告冯月明因买车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书写欠条一支,载明“今欠到张振平叁万元整,冯侯小”。被告第一个月支付原告1200元利息,后变更为一个月1000元利息,共计给付原告1万多元利息。以上事实有借条、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张振平已向被告履行出借义务,被告作为借款人,应当偿还借款。被告未到庭应诉答辩,视为其放弃质证和辩护的权利,本院以原告提交的证据和陈述为本案查明的事实。关于利息,双方之间约定不明确,视为不支付利息。经原告催告后,被告仍不偿还的,原告要求偿付逾期利息的,应当予以准许。原告无明确的催告日期,本院以原告起诉之日为利息起算日期。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冯月明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张振平借款3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6月8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连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高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