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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澄刑初字第0115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0-07

案件名称

曹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澄刑初字第01158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某,无业。2015��6月4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由江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以澄检诉刑诉(2015)9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审查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曹某于2015年5月21日15时许,醉酒后驾驶车牌号为苏B×××××的未进行定期安全技术检验的二轮摩托车,沿江阴市澄江街道衡山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普惠小区门口地段,被江阴市公安局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江阴市公安局物证鉴定,被告人陈建华事发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7mg乙醇/ml血液。另查明,案发当日,被告人曹某与金某一起在江阴市夏港街道青山商城��灯具店吃午饭,期间饮用了白酒。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多次供述在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金某、张某的证言笔录,江阴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笔录、现场图、照片,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押决定书、清单,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车辆信息,驾驶人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笔录,血样提取登记表,江阴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理化检验报告,刑事案件侦破经过,被告人曹某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确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曹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予以从轻处罚。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曹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曹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审前调查评估意见,没有再��罪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审判员  夏瑾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缪慧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二条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需执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