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义民七初字第0119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17

案件名称

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白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白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义民七初字第01194号原告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义县建设街*号。法定代表人焦义,系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成久,男,住所地义县。被告白某某,男,住所地义县。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白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称,2012年7月19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10000元,执行利率10.8%,借款期限从2012年7月19日起至2013年7月18日止。现还款期届满,被告未偿还贷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本院认为,作为原告起诉必须具有明确的被告。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因原告无法提供被告白某某准确的送达地址,且经本院查证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的,对原告起诉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给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 艺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韩仕啸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