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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商初字第0031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江苏大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创业支行与陈素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大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创业支行,陈素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大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商初字第00318号原告江苏大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创业支行,住所地大丰市幸福东大街2号大丰市行政服务中心一楼。负责人盛冬梅,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杭杰(特别授权),该支行职员。委托代理人王鑫(特别授权),该支行职员。被告陈素珍。原告江苏大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创业支行(以下简称大丰农商行创业支行)与被告陈素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洵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丰农商行创业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杭杰、王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素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大丰农商行创业支行诉称,2014年5月27日,被告陈素珍因购钢材需要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双方签订了《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5月20日,借款年利率为8.4%,同时约定了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合同签订后,被告陈素珍以其所有的位于大丰市区益民西路55号中凯银杏湖花苑12幢105室房产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分别办理了房屋、土地他项权证。2014年5月28日,原告依约向被告陈素珍发放贷款100万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陈素珍催收,被告陈素珍均以所属的房产已被法院查封为由拖延还款,截止2015年5月20日,被告陈素珍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利息11591.97元。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陈素珍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截止2015年5月20日的利息11591.97元,并承担借款本金100万元自2015年5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原告对被告陈素珍所有的房产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抵押登记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素珍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7日,原告大丰农商行创业支行(贷款人)与被告陈素珍(借款人、担保人)签订《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第一条约定,借款人向贷款人申请借款,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用款申请和贷款人的可能,分次向借款人发放借款。担保人自愿为借款人自2014年5月27日起至2019年5月20日止,在贷款人处办理的最高本金余额不超过100万元的借款提供担保……在此期间和最高本金余额内,借款人可循环使用借款额度,不再逐笔签订借款合同,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还款方式、借款用途、借款利率等以借款凭证为准。第五条约定,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第九条约定,担保方式为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律师费、抵/质押财产处置费、过户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第十条约定,贷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因借款人、担保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担保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陈素珍将其所有的位于大丰市区益民西路55号中凯银杏湖花苑12幢105室的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大丰房权证大中字第××号)及土地[使用权证号为大土国用(2014)第1695号]办理了最高额抵押权登记,房屋及土地他项权利人为大丰农商行创业支行,债权数额为100万元。2014年5月28日,原告大丰农商行创业支行按约将借款本金100万元汇付至被告陈素珍在原告处开立的账号为62×××39的存款账户内,被告陈素珍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一份,载明借款日期为2014年5月28日;到期日期为2015年5月20日;借款金额为100万元;借款年利率为8.4%;贷款用途为建筑业(购钢材);结息方式为每季21日结息。被告陈素珍借款后,仅按约结息至2015年3月20日,之后的利息未能按约偿还。截止2015年5月20日,被告陈素珍计结欠原告大丰农商行创业支行借款本金100万元,利息11591.97元。原告追要上述欠款未果,遂于2015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根据原告大丰农商行创业支行的保全申请,于2015年6月16日作出(2015)大商初字第0031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告陈素珍的银行存款103万元或查封、扣押其其他等值财产,原告为此支付保全费5000元。另查,本院在审理原告吉家喜与被告包伟伟、陈素珍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中,依据原告吉家喜的保全申请,于2014年8月13日作出(2014)大民初字第168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陈素珍所有的位于大丰市区中凯银杏湖12号楼105室房屋一套,查封期限两年。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房屋及土地他项权证,房屋他项权状态,结算业务申请书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大丰农商行创业支行与被告陈素珍签订的《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是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向被告陈素珍发放贷款本金100万元的义务,但被告陈素珍未能按约、足额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陈素珍以其所有的房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进行了抵押登记,办理了他项权证,该抵押权成立并有效,本院查封案涉房产在抵押权设立之后,对抵押权实现不构成影响。故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要求被告陈素珍偿还借款本息,并对抵押房产拍卖、变卖价款在抵押登记的范围内优先受偿,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因借款人、担保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实现债权的费用由借款人、担保人承担,故原告支付的保全费5000元,依约应由被告陈素珍负担。被告陈素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其对己享有的答辩、质证、举证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素珍偿还原告江苏大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创业支行借款本金100万元,截止2015年5月20日的利息11591.97元,合计1011591.97元,并承担借款本金100万元自2015年5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含罚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原告江苏大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创业支行对被告陈素珍所有的位于大丰市区益民西路55号中凯银杏湖花苑12幢105室的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大丰房权证大中字第××号)及土地使用权[使用权证号为大土国用(2014)第1695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抵押登记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904元,减半收取6952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1952元,由被告陈素珍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0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904元(上诉法院开户银行及账户:收款人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江苏省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21;附言说明交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用)。代理审判员  李洵洵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美娟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交付。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第十条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登记机构办理。国家对不动产实行统一登记制度。统一登记的范围、登记机构和登记办法,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第十四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第一百七十条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八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二)建设用地使用权;(三)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六)交通运输工具;(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