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民初字第109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陈某与黄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黄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一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1096号原告陈某,女,汉族,居民,住龙岩市新罗区。被告黄某某,男,汉族,居民,住龙岩市新罗区。委托代理人方辉,北京盈科(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键,北京盈科(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某与被告黄某某离婚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卢卫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与被告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方辉、林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9月认识,经自由恋爱后于2013年5月20日登记结婚。婚后,因原、被告性格均很要强,遇事不能相互忍让,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被告遇事基本都跟其母亲沟通,即使原告主动询问,被告亦甚少和原告谈心。原告为家庭的付出、在其母亲处受到的委屈,被告均不以为然,只一味指责原告,要求原告忍让。原告一直未能融入被告方家庭,彼此未能建立起相互尊重、互相关爱的夫妻感情。婚后一年多的时间被告没有工作也没有经济来源,绝大部分的家庭支出由原告负担。2014年1月1日婚生子黄某某出世后,因婆媳关系和经济问题,双方争吵日趋激烈,矛盾日深,夫妻感情彻底破裂。2013年10月23日,被告黄某某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被告于2014年6月7日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并要求扣除买空调替原告垫付的10000元,因此借据载明被告向原告借款90000元,被告确认已收取该笔借款。因双方性格不合,遇事双方完全无法沟通交流。经过慎重考虑,双方都认为这段婚姻已无维持下去的必要。2015年元宵节后,原、被告关系急剧恶化,现已分居。原告与被告在起诉前多次就离婚一事进行协商,双方都同意离婚,只是对孩子的抚养问题和还款问题达不成一致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有关规定,遂起诉请求法院判决:1、判决准予原告陈某与被告黄某某离婚。2、婚生子黄某甲由原告陈某抚养至独立生活时止,被告黄某某每月负担生活费1000元,教育费、医疗费凭票各负担一半。3、判令被告黄某某归还原告陈某借款本金90000元并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黄某某辩称:1、被告同意原告离婚的诉求,但不同意原告在诉状中陈述的指责被告理由。2、由于婚生子年纪尚小同意由原告抚养,但不同意原告诉求的生活费每月1000元。被告的收入是不固定的,被告现有工资每月才2000多元,根据龙岩城镇居民年消费来计算,被告应负担的只有400多元钱,原告诉求过高。婚生子由原告抚养,应设固定时间探试。3、关于借款,原、被告没有婚前协议或婚内协议,适用共同财产制度。原告诉求的这笔款项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不是婚前财产。这份借条的生成是在夫妻吵架下生成的,况且这笔款项转给被告后,是使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中,根据法律规定无需返还。4、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问题。由于双方都没有过错,应平均分摊,一人一半。被告同意离婚,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第三点的诉讼请求,其它诉求依法判决。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陈某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登记证复印件共四张,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5月20日在龙岩市新罗区民政局登记结婚的事实。3、出生医学证明一张。证明黄某甲系原告陈某与被告黄某某的婚生子。4、《借据》一张,证明黄某某于2014年6月7日向原告借取人民币90000元的事实。以上证据1、2、3经被告质证后均无异议,被告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借据的产生是基于双方在吵架过程中形成的,90000元是夫妻共同财产,均用于夫妻生活,用于结婚酒席和房屋的装修,被告无需返还任何款项。被告黄某某提供以下证据:龙岩市新罗区文化市场综合执法大队出具的收入证明一份,证实黄某某月收入为2600元。原告质证后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的分析与认证: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并经双方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9月认识,经自由恋爱后于2013年5月20日登记结婚,2014年1月1日生育一子黄某甲。2013年10月23日,被告黄某某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由于原、被告在婚前有口头约定,婚房(婚房位于新罗区龙津花园10E,系被告婚前财产)装修由被告负责,购买大件电器由原告负责,因此被告于2014年6月7日向原告出具借据时,以双方有约定为由要求扣除买空调替原告垫付的10000元,所以借据只载明被告向原告借款90000元。原,被告婚后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孩子出生后,双方矛盾日深,并已分居。另查明,原、被告订婚时,按照当地习俗,被告家长有向原告赠送金戒指二枚、金项链一条、金手镯一只、钻戒一枚;原告家长有向被告赠送金戒指一枚。结婚后,原告母亲以嫁妆名义给予原告100000元人民币。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其他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提出离婚,被告表示同意,本院予以准许。原告主张婚生子黄某甲由其抚养,由于孩子年纪在二周岁以内,依法应随母亲一方生活,被告亦表示同意,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1000元,结合原、被告的收入情况和子女成长条件,酌定每月800元为宜。被告要求对原告手中保管的金戒指三枚、金项链一条、手镯三只、钻戒一枚,金牌一只按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本院认为,这些财物与原告家长赠送给被告的金戒指一样,均属于双方亲属赠送给特定对象的财物。原、被告已结婚多年,且生育一子,被告要求分割这些财物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90000元借款是否需要归还问题,由于借款来源于原告母亲的赠与,赠与时并未确定只归原告一方,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双方属于平等民事主体,夫妻之间婚内订立借款协议依法应认定为合法有效,但被告将该借款用来装修属于其婚前个人财产的房子等其它用途,其装修残值也仍然留在该房,属于以夫妻共同财产出借给一方从事个人事务,视为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合法处分行为,双方产生的借贷纠纷应当按照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借款协议的约定进行处理。由于该借款为夫妻共同所有,夫妻双方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分权,被告亦有平等的权利处分夫妻共同财产,所以,借款方应给予出借方借款的一半。双方未对借款期限和利息进行约定,应视为不定期无息借贷,借款经原告催告未还,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条、第7条、第1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陈某与被告黄某某离婚。二、婚生子黄某甲由原告陈某抚养,被告黄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至婚生子黄某甲年满18周岁止每月支付原告陈某子女抚养费800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后10日内付清2015年的抚养费,次年起于每年的1月10日前付清当年全年的抚养费。三,原、被告分别接受对方亲属赠与、并各自使用的金银首饰归各自所有。四、被告黄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后10日内归还原告陈某借款45000元,并支付该款从2015年5月1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被告黄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22.5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卢卫蓉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江晓娟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1、两周岁以下的子女,一般随母方生活。母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随父方生活:(1)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子女不宜与其共同生活的;(2)有抚养条件不尽抚养义务,而父方要求子女随其生活的;(3)因其他原因,子女确无法随母方生活的。7、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11、抚育费的给付期限,一般至子女十八周岁为止。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以其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并能维持当地一般生活水平的,父母可停止给付抚育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六条夫妻之间订立借款协议,以夫妻共同财产出借给一方从事个人经营活动或用于其他个人事务的,应视为双方约定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离婚时可按照借款协议的约定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9.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