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山民初字第85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张相菊与王彬村、李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相菊,王彬村,李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山民初字第852号原告张相菊,女,1970年出生,汉族,住泰安市泰山区。委托代理人孙勇,山东纵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彬村,男,1985年出生,汉族,住泰安市岱岳区被告李峰,男,1978年出生,汉族,住泰安市泰山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分公司,住所地泰安市迎暄大街100号。负责人李茂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田斌,山东一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相菊与被告王彬村、李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相菊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勇、被告王彬村、李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相菊诉称,2015年1月24日18时,被告王彬村驾驶鲁J×××××号车辆在花园路新凤小区路口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泰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彬村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查,被告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3399.33元、误工费10583.40元、护理费2554.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交通费:500元、维修费586元共计28612.93元;由被告王彬村及李峰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彬村辩称,发生事故属实,发生事故后为原告垫付了部分医疗费。被告李峰辩称,我投保了交强险及30万的商业三者险,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分公司辩称,对事故认定书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事故发生后被告王彬村变动现场,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人擅自破坏现场的,商业险不赔。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4日18时00分,被告王彬村驾驶鲁J×××××号车辆在花园路新凤小区路口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后王彬村变动现场。泰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对此次事故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彬村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相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泰安市中医二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头外伤、左侧第7肋骨骨折、多发软组织损伤,于2015年2月26日出院,住院33天。原告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13399.33元,其中被告王彬村为原告支付医疗费8499.33元,被告王彬村另为原告支付检查费等1237元。泰安市中医二院出具诊断证明,建议原告休息两个月。诉讼过程中被告人保泰安分公司对原告的误工时间提出异议原告主张住院33天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30元/天计算,共计990元。原告主张系泰安市泰山区某孕婴用品专卖店职工,原告提供该单位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劳动合同、工资表等证据,证明原告月工资3480元,原告主张住院33天���休息两个月共计93天的误工费10583.40元。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由其丈夫张某护理,原告主张参照城镇居民标准元77.40/天计算住院期间33天的护理费2554.2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此次事故造成原告电动车受损,原告支付维修费586元,被告对此无异议。另查明,鲁J×××××号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在该商业三者险条款中约定,第六条,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六)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被告保险公司提出,根据该条款的约定,商业险部分不予赔偿,被告王彬村称,事故发生时���不妨碍交通将车进行了变动。事故发生时系被告王彬村承包被告李峰的车辆。上述事实由下列证据在卷证实: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费用明细、诊断证明、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明、工资表、身份证明、当事人陈述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原、被告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致使调解未果。本院认为,被告王彬村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事实清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王彬村驾驶的鲁J×××××号车辆的交强险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分公司处投保,因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先行赔付。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分公司投保的商业三者险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本院予以采信,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王彬村变动现场不符合商业三者险条款中的第六条第(六)款规定的免责情形,对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部分,根据合同的约定,应当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对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以外的部分由被告王彬村予以赔偿。本案事故车辆在承包过程中发生事故,被告李峰作为受益人应与被告王彬村承担连带责任。关于原告的损失:1、医疗费,原告受伤住院支付的医疗费、检查费等14636.33元(13399.33元+1237元),系原告治疗产生的必要费用,应计入赔偿范围,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彬村已支付的9736.33元应予���扣除或返还;2、误工费,根据原告的伤情,结合公安部发布的《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本院酌定原告的误工时间为60天,原告未提供劳动合同等证据证实其工作的情况,对该请求应参照城镇居民标准29222元/年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应为4803.62元(29222元/年÷365天×60天);3、护理费,原告住院33天,其主张护理费2554.2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4、交通费,该费用系受害人及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实际发生的费用,本院酌定为3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33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0元/天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为990元;6、财产损失,被告对该586元费用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张相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4803.62元、护理费2554.20元、交通费300元、财产损失586元,以上共计18243.82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张相菊医疗费4636.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共计5626.33元。被告王彬村已支付的9736.33元原告张相菊应予返还。三、本案无超出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以外的损失,被告王彬村、李峰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0元,保全费220元共计740元由被告王彬村、李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宗婷人民陪审员 刘鹏帮人民陪审员 佘丰林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玉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