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民初字第35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09
案件名称
陈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三条
全文
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民初字第353号原告陈某,女,1980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地山东省高唐县号,现住山东省高唐县。被告王某,男,1982年1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地山东省高唐县。现于聊城监狱服刑。原告陈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被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原、被告2003年正月经人介绍相识并订婚,2004年3月12日在高唐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4年12月26日生育女儿,取名王某甲。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不断产生矛盾。2008年5月,被告因抢劫被逮捕,并被判处三年零六个月徒刑。2011年夏天刑满释放后,双方仍经常发生矛盾。2013年4月,被告再次因犯罪被刑事拘留,并被判处五年零六个月徒刑,现在聊城监狱服刑。被告的两次犯罪入狱,严重伤害了原告的感情。为此向法庭提起离婚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女儿王某甲由原告抚养,不让被告承担抚养费;3、放弃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所借债务,离婚后各自偿还。被告王某庭审中辩称,被告入狱服刑属实,但原、被告之间还有夫妻感情,希望原告能给一次和好机会,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与被告王某2003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2004年3月12日在高唐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同年4月8日举行婚礼,开始共同生活。2004年12月26日生育女儿,取名王某甲,高唐县文汇中学小学部四年级学生,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初感情尚可,后因生活琐事经常发生争吵。被告因犯抢夺罪,高唐县人民法院作出(2008)高刑初字第×××号刑事判决,判决被告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2011年8月19日释放;被告因犯强奸罪,高唐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高少刑初字第×××号刑事判决,判决被告有期徒刑五年零五个月,现在聊城监狱服刑。2013年4月下旬,因被告犯罪被刑事拘留,原告再未回被告处。2015年3月16日原告诉来本院,请求离婚、抚养孩子。经多次调解和好未果,原告坚持离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征求王某甲的意见,王某甲表示,如果原、被告离婚,王某甲自愿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均尊重王某甲的选择,原告不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不主张探望权。原、被告无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债务。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结婚证、本院(2008)高刑初字第×××号刑事判决书、(2013)高少刑初字第×××号刑事判决书、调查笔录、原、被告陈述载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陈某与被告王某经人介绍相识,办理结婚登记共同生活,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原告主张被告因犯罪两次被判刑入狱,严重伤害了原告的感情,且在审理过程中,不要求和好,坚持离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1条“一方被依法判处长期徒刑,或其违法,犯罪行为严重伤害夫妻感情的”之规定,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因此,原告诉请离婚的主张,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婚生女儿王某甲已满10周岁,可以表达与其年龄、智力状况相适应的民事行为,王某甲自愿选择随原告生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3条规定:“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进行的民事活动是否与其年龄、智力状况相适应,可以从行为与本人生活相关联的程度、本人的智力能否理解其行为,并预见相应的行为后果,以及行为标的数额等方面认定”,王某甲的选择既符合法律规定,亦符合本案案情,被告亦同意,本院予以准许,并由原告自行抚养。据此,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陈某与被告王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女孩王某甲随原告生活,由原告自行抚养。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庚田人民陪审员 潘玉祥人民陪审员 王德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卞 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