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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江商初字第076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盛泽支行与兆丰织造(吴江)有限公司、邵志农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盛泽支行,兆丰织造(吴江)有限公司,邵志农,范雅英,吴江市兆丰织造有限公司,吴江市新吴纺织有限公司,邵志伟,张继仙,邵勋祺,刘岚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江商初字第0765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盛泽支行,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市场路南侧鹰翔城市广场190室、295室、398室、476室。负责人居振敏,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佳,江苏百年英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勇,江苏百年英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兆丰织造(吴江)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南环路。法定代表人邵志伟,该公司总经理。被告邵志农。被告范雅英。被告吴江市兆丰织造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南环路镇南三区6号。投资人邵勋祺,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吴江市新吴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经济开发区镇北一区1号。法定代表人吴留生,该公司总经理。被告邵志伟。被告张继仙。被告邵勋祺。被告刘岚。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盛泽支行(以下简称建行盛泽支行)与被告兆丰织造(吴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兆丰吴江公司)、邵志农、范雅英、吴江市新吴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吴公司)、吴江市兆丰织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吴江兆丰公司)、邵志伟、张继仙、邵勋祺、刘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曹玲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兆丰吴江公司、邵志农、范雅英、新吴公司、吴江兆丰公司、邵志伟、张继仙、邵勋祺、刘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行盛泽支行诉称:2014年10月16日,原告与被告兆丰吴江公司签订编号为XSZ-2014-1230-0441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兆丰吴江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00万元整,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4年10月16日至2015年4月15日,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40%即年利率7.84%,罚息利率为上述利率加收50%即年利率11.76%。2014年9月25日,原告与被告邵志农、范雅英签订编号为XSZ-2014-ZGDY-044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自然人版)》一份,约定被告邵志农、范雅英以其所有的房屋、国有土地使用权为被告兆丰吴江公司与原告在2014年9月25日至2016年9月24日期间发生的债务提供最高不超过201万元的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全部本金、利息、复利、实现债权的费用。2014年10月16日,原告与被告吴江兆丰公司签订了编号为XSZ-2014-ZGBZ-0441B号《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吴江兆丰公司为被告兆丰吴江公司与原告在2014年10月16日至2016年10月15日期间发生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不超过1700万元的本金余额及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原告与被告新吴公司签订了编号为XSZ-2014-ZGBZ-0441A号《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新吴公司为被告兆丰吴江公司与原告在2014年10月16日至2016年10月15日期间发生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不超过900万元的本金余额及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原告与被告邵志伟、张继仙、邵勋祺、刘岚签订了编号为XSZ-2014-ZGBZ-0441C号《本金最高额保证合同(自然人版)》一份,约定被告邵志伟、张继仙、邵勋祺、刘岚为被告兆丰吴江公司在2014年10月16日至2016年10月15日期间发生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不超过1700万元的本金余额及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上述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义务,按约发放了贷款。但被告兆丰吴江公司未按约履行还款责任,担保人也未承担担保责任。为维护原告的自身合法权益,要求被告承担还款责任,原告诉诸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兆丰吴江公司立即归还人民币700万元借款本金和166078.66元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4月8日止,以后利息按年利率11.76%计算至实际付款日止)、复利,律师费212087元,以上合计7378165.66元;2、原告有权以被告邵志农、范雅英抵押的吴江盛泽镇目xxxx房屋(苏房他证吴江字第××号)房屋在不超过35万范围内、吴江盛泽镇目澜小区小口浜国有土地使用权(吴押他项(2014)第0xxxx号)在不超过166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3、被告吴江兆丰公司、新吴公司、邵志伟、张继仙、邵勋祺、刘岚对上述诉讼请求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兆丰吴江公司、邵志农、范雅英、新吴公司、吴江兆丰公司、邵志伟、张继仙、邵勋祺、刘岚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5日,建行盛泽支行作为抵押权人,邵志农、范雅英作为抵押人签订了编号为XSZ-2014-ZGDY-0441《最高额抵押合同(自然人版)》一份,约定抵押人自愿以其名下的位于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xxx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吴房权证盛泽字第××号)和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号:吴国用(2002)字第2131076号]为兆丰吴江公司与建行盛泽支行在2014年9月25日起至2016年9月24日期间签订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外汇资金借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信用证开证合同、出具保函协议及/或其他法律性文件项下的一系列债务在担保责任最高限额201万元范围内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最高额抵押的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抵押权人支付的其他款项、乙方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2014年9月25日、9月26日,抵押合同双方分别就上述抵押事宜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土地他项权证号为吴押他项(2014)第04xxxx号,抵押金额为166万元;房屋他项权证号为苏房他证吴江字第××号,登记的债权数额为35万元。2014年10月16日,被告兆丰吴江公司作为借款人(甲方),原告建行盛泽支行作为贷款人(乙方),双方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编号:XSZ-2014-1230-0441,以下简称“主合同”)一份,约定为购买原料等日常生产经营周转,甲方向乙方借款人民币700万元,借款期限为六个月,自2014年10月16日起2015年4月15日止;贷款利率为固定年利率,即起息日基准利率上浮40%;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最后一次还款时,利随本清;若借款逾期的,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承担自逾期之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合同约定结息方式计收的利息和复利;因借款人违约而导致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均由借款人承担。合同还约定:本合同项下的债权在编号为XSZ-2014-ZGDY-0441《最高额抵押合同(自然人版)》和编号为XSZ-2014-ZGBZ-0441A,XSZ-2014-ZGBZ-0441B《保证合同》及编号为XSZ-2014-ZGBZ-0441C《本金最高额保证合同(自然人版)》的担保范围之内。上述《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签订当日,被告新吴公司、吴江兆丰公司分别作为保证人,原告建行盛泽支行作为债权人,双方签订编号分别为XSZ-2014-ZGBZ-0441A,XSZ-2014-ZGBZ-0441B《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为兆丰吴江公司与建行盛泽支行分别在2014年10月16日起至2015年4月15日期间、2014年10月16日起至2016年10月15日期间签订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外汇资金借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信用证开证合同、出具保函协议及/或其他法律性文件项下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按债权人为兆丰吴江公司办理的单笔授信业务分别计算,即自单笔授信业务的主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兆丰吴江公司在该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分别不超过900万元、1700万元的本金余额、利息(包括罚息和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债权人支付的其他款项、债权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同日,被告邵志伟、张继仙、邵勋祺、刘岚作为保证人,原告建行盛泽支行作为债权人,双方签订编号为XSZ-2014-ZGBZ-0441C的《本金最高额保证合同(自然人版)》一份,约定四被告为被告兆丰吴江公司于2014年10月16日至2015年4月15日期间签订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外汇资金借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信用证开证合同、出具保函协议及/或其他法律性文件项下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不超过人民币1700万元本金余额、利息(含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借款人应向贷款人支付的其他款项、贷款人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按债权人为兆丰吴江公司办理的单笔授信业务分别计算,即自单笔授信业务的主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兆丰吴江公司在该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日后两年止。2014年10月16日,原告建行盛泽支行依约向被告兆丰公司发放贷款700万元。上述借款合同履行期间,被告仅归还该笔贷款至2014年12月20日的利息。之后被告未再还本付息,其他保证人也未履行保证义务,遂致本案讼争。原告明确之后利息以本金70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21日起按年利率7.84%计算至2015年4月15日的利息;逾期利息以本金70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16日起按年利率11.76%计算至清偿之日;并对逾期利息按照逾期利率计收复利。另查明:2015年4月16日,原告与江苏百年英豪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一份,约定就本案诉讼聘请该所提供法律服务,律师费用为212087元。原告于2015年6月11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了上述律师费。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最高额抵押合同(自然人版)、他项权证、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本金最高额保证合同(自然人版)、保证合同、借款凭证、委托代理协议、支付凭证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兆丰吴江公司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原告与被告邵志农、范雅英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原告与被告新吴公司、吴江兆丰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原告与被告邵志伟、张继仙、邵勋祺、刘岚签订的本金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约发放贷款后,被告兆丰吴江公司应按约还本付息,拖欠不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因贷款合同中对此有明确约定,且律师费已实际发生,同时律师费计算标准未超出《江苏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限制,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邵志农、范雅英以其房产及国有土地使用权为被告兆丰吴江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登记手续,原告据此享有的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且该房产没有设立其他在先抵押。因被告兆丰吴江公司拖欠借款本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请求对被告邵志农、范雅英的上述担保财产予以拍卖、变卖,并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登记的债权数额范围内优先受偿。被告新吴公司、吴江兆丰公司、邵志伟、张继仙、邵勋祺、刘岚作为保证人理应按约对被告兆丰吴江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兆丰吴江公司、邵志农、范雅英、新吴公司、吴江兆丰公司、邵志伟、张继仙、邵勋祺、刘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兆丰织造(吴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盛泽支行借款本金700万元,并偿付相应欠息(利息以本金70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21日起按年利率7.84%计算至2015年4月15日止;逾期利息以本金70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16日起按年利率11.76%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并对欠息按年利率11.76%计收复利)。二、被告兆丰织造(吴江)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盛泽支行的律师费损失212087元。(以上两项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xxx0xx93)三、若被告兆丰织造(吴江)有限公司未按期履行上述债务及本案确定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则原告有权就被告邵志农、范雅英抵押的坐落于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xxxx浜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吴房权证盛泽字第××号,房屋他项权证号为苏房他证吴江字第××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35万元限额内优先受偿;原告有权就被告邵志农、范雅英抵押的坐落于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xxxx的国有建设用地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号:吴国用(2002)字第2xxxx号,土地他项权证号为吴押他项(2014)第04xxx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166万元限额内优先受偿。如有不足,不足部分由被告兆丰织造(吴江)有限公司继续清偿。四、被告吴江市新吴纺织有限公司、吴江市兆丰织造有限公司、邵志伟、张继仙、邵勋祺、刘岚对被告兆丰织造(吴江)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1724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36724元,由被告兆丰织造(吴江)有限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xxxxx793),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被告吴江市新吴纺织有限公司、吴江市兆丰织造有限公司、邵志伟、张继仙、邵勋祺、刘岚对被告兆丰织造(吴江)有限公司给付上述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本院。审判员  曹玲玲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裘 骏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第一百九十八条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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