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岳执字第43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谭万清与廖锋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谭万清,廖锋,湘乡市玖丰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有限公司,湘乡市健车行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湖南新康莱建材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岳执字第430号申请执行人谭万清,女,汉族,1961年5月24日出生,湖南省湘潭县。被执行人廖锋,男,汉族,1972年9月28日出生,湖南省湘乡市。被执行人湘乡市玖丰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39773263-9,住所地湖南湘乡经济开发区湘乡大道028号。法定代表人廖锋,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湘乡市健车���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7079866-4,住所地湖南省湘乡市经济开发区湘乡大道28号。法定代表人廖锋,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湖南新康莱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7559940-2,住所地长沙市天心区三泰街010号612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2015)岳民初字第511号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湘乡市健车行汽车贸易有限公司须在上述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申请执行人谭万清借款本金3000000元及截止至2015年1月15日的利息613500元,并以300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被执行人廖锋、湖南新康莱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湘乡市玖丰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担连带清偿责任;被执行人湘乡市健车行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赔偿申请执行人诉讼费损失16600元。因四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划拨被执行人湘乡市健车行汽车贸易有限公司银行存款3990928.32元(案款3923683.32元、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2100元、案件受理费1808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申请执行费42060元),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二、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廖锋、湘乡市玖丰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有限公司、湖南新康莱建材有限责任公司银行存款3974328.32元(案款3907083.32元、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2100元、案件受理费1808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申请执��费42060元)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刘 远审 判 员 贺洋城代理审判员 吕军锋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谭慧婷附件:本裁定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执行员接到申请执行书或者移交执行书,应当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并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