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房民(商)初字第0275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曹瑞源与北京兴盛浩成货运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瑞源,北京兴盛浩成货运有限公司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房民(商)初字第02757号原告曹瑞源,男,1984年9月1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曹玉新(曹瑞源之父),男,1962年1月1日出生。被告北京兴盛浩成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大石窝镇镇江营村村委会东南200米。法定代表人李轶,经理。原告曹瑞源诉被告北京兴盛浩成货运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武婧担任审判长,会同人民陪审员高庆斌、徐长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瑞源及其委托代理人曹玉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北京兴盛浩成货运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瑞源诉称:因鲁AWZ1**号轿车需要由北京运送到济南维修,原告于2014年12月23日与被告公司签订了货运协议,由被告将该车运送到山东省济南市槐荫区经十西路润华汽车园一汽大众售后服务部,原告交清了全款2200元,被告将车辆运走,但迟迟未送到指定地点,经与被告方联系,被告方人员要求原告另行再支付两万元托运款,否则就不再运送并扣押车辆,被告的行为违反双方的约定。现向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履行原、被告签订的货运协议,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北京兴盛浩成货运有限公司协议书及鲁AWZ1**号轿车机动车登记信息,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曹瑞源既不是货运协议的合同相对方,也不是该车辆的所有人,故曹瑞源不是本案的适格原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曹瑞源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武 婧人民陪审员 高庆斌人民陪审员 徐长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隗 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