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宝执字第0010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申请人曹静、刘志胜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延安资协有限责任公司、延安盛世祥和国际酒店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曹静,刘志胜,延安资协有限责任公司,延安盛世祥和国际酒店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宝执字第00101号申请执行人曹静,女,汉族,1962年8月13日出生,延安市宝塔区人,现住延安市宝塔区融信园小区*号楼*单元****室,公民身份号码6126011962********。申请执行人刘志胜,男,汉族,1959年9月20日出生,延安市宝塔区人,现住延安市宝塔区融信园小区*号楼*单元****室,公民身份号码6126011959********。被执行人延安资协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延安市宝塔区南十里铺。法定代表人姜志东,系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延安盛世祥和国际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延安市宝塔区南十里铺。法定代表人马文玲,系该公司总经理。曹静、刘志胜申请执行延安资协有限责任公司、延安盛世祥和国际酒店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依据的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延中民一终字第0064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主动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曹静、刘志胜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予以立案。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向被执行人延安资协有限责任公司、延安盛世祥和国际酒店有限公司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延安盛世祥和国际酒店有限公司支付申请执行人曹静、刘志胜赔偿款233623.2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并缴纳本案案件受理费和鉴定费15195元、案件执行费3404元;责令被执行人延安资协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申请执行人曹静、刘志胜赔偿款545120.8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并缴纳本案案件受理费和鉴定费35455元、案件执行费7850元。2015年2月9日被执行人延安资协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执行专户缴纳588425.8元,其中包括赔偿款545120.8元,缴纳本案案件受理费和鉴定费35455元、案件执行费7850元。被执行人延安盛世祥和国际酒店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10日前向本院执行专户缴纳案件款100000元,2015年7月10日申请执行人曹静、刘志胜与被执行人延安盛世祥和国际酒店有限公司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约定执行标的为259300元(包括案件受理费及鉴定费);由被执行人延安盛世祥和国际酒店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10日前支付申请人100000元(已兑现),由被执行人延安盛世祥和国际酒店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31日前支付申请人曹静、刘志胜40000元;由被执行人延安盛世祥和国际酒店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31日前支付申请人曹静、刘志胜50000元;由被执行人延安盛世祥和国际酒店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31日前支付申请人曹静、刘志胜69300元;如被执行人延安盛世祥和国际酒店有限公司未按约定履行,则恢复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2014)延中民一终字第00648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案案件执行费3404元由被执行人延安盛世祥和国际酒店有限公司承担。申请执行人曹静、刘志胜领取了案件款及垫付案件受理费、鉴定费680575.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4)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2015)宝执字第00101号案件的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陈文才代理审判员 王 涛代理审判员 任凯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马 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