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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刑初字第7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谢志舫、谢优标抢劫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志舫,谢优标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龙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龙刑初字第78号公诉机关龙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志舫,男。因涉嫌抢劫罪于2015年1月17日被广东省惠州铁路公安处河源站派出所民警抓获���当月18日被龙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龙南县看守所。辩护人赖某某,北京市隆安(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谢优标,男。因涉嫌抢劫罪于2015年1月18日被广东省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罗村派出所民警抓获,当月20日被龙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龙南县看守所。辩护人张某甲,广东凤鹤律师事务所律师。龙南县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刑诉(2015)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志舫、谢优标犯抢劫罪,于2015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张文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志舫、谢优标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龙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30日晚上,被告人谢志舫伙同谢优标、谢某甲、谢某乙窜至龙南县临塘乡临江村竹山下谢某丙家,爬墙潜入后院,在客厅使用暴力,将被害人张某乙的手脚绑住,并用胶带纸封住张某乙的嘴巴;随后谢志舫等人打开存放稀土的房间,将80包稀土搬走。经鉴定,该稀土价值404106元。被告人谢志舫、谢优标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四)项之规定,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就指控提供了相应证据。被告人谢志舫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但是提出其行为不构成抢劫罪。辩护人赖某某提出的辩护意见是,本案属民事债权债务纠纷;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抢劫罪;鉴定人员没有对涉案实物进行查验,鉴定机构和人员没有相应的鉴定资质,鉴定人员只有1人,涉案稀土价格鉴定的程序及形式不合法;涉案的稀土已经被追回,受害人谢某丙、张某乙均出具了谅解书;对被告人宽大处理更有利于解决社会矛盾,促进���会和谐,请求对其作出无罪判决。该辩护人向法庭提供了追回稀土的扣押清单、被害人的谅解书、连平县上坪镇惠西村委会出具的被告人家庭困难的证明等证据。被告人谢优标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辩护人张某甲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的定性没有异议;被告人谢优标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和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予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谢优标还有自愿认罪、积极退赃、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等量刑情节,建议在法定刑以下对其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1年前后,被害人谢某丙与案外人谢某丁曾合伙在广东省从化市开采稀土,被告人谢志舫入股60000元在谢某丁名下,因谢某丙等人觉得稀土价格太低,从2011年谢某丙便将合伙开采来的50吨稀土存放在龙南县临塘乡临江村竹山下自己的老房子里,并委托居住在此的其亲戚��某甲、张某乙夫妇看管。被告人谢志舫多次找谢某丁协商处理合伙事宜都没有结果,遂产生以暴力夺取稀土的念头。2014年12月30日下午,被告人谢志舫邀约谢优标、谢某甲、谢某乙(后二人在逃)开车窜至龙南县,晚上8时多,被告人谢志舫、谢优标等人来到龙南县临塘乡临江村竹山下谢某丙家老房子,爬墙潜入院子,在客厅将被害人张某乙的手脚绑住,并塞住张某乙的嘴巴;随后被告人谢志舫等人打开存放稀土的房间,将80包稀土搬上货车运走。经鉴定,被运走的稀土价值人民币404106元。2015年5月18日,连平县公安局追回被抢的稀土70包并移交给龙南县公安局,现赃物已被返还给被害人;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另查明,2003年8月26日,被告人谢优标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连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03年9月23日刑满被释放。上述基本事实,被告人谢志舫、谢优标及其各自辩护人均没有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乙、谢某丙的陈述,证人谢某戊、任某某、谢某己、谢某庚、何某某、温某某、谢某申、谢某丁的证言,被告人谢志舫于2014年12月30日与连平县鸿文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租赁车辆交接单、车辆行驶证、105国道监控探头对过往车辆所拍摄的视频截图,案发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勘查照片、现场复验复查笔录及现场复验照片,龙南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就现场提取的掌纹所做的手印鉴定书,涉案稀土价格鉴定意见书,被告人归案情况说明、扣押清单、涉案财物移交清单,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连平县人民法院(2003)连刑初字第46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对于辩护人赖某某提出的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的问题,经本院调查核实,该鉴定虽然依据的是2012年3月对稀土所做的化验数据结果,但据证人谢某辛的证言,本案价格鉴定依据的2012年3月所做稀土化验结果是他经手取样委托全南包钢晶环稀土有限公司作出的,化验所取的样品就是来自于本案涉案的稀土;2015年5月广东省连平县公安局追回本案被告人抢去的稀土后,也是他经手对被追回的赃物取样化验,化验的结果与2012年3月对存放在案发地的稀土化验的主要氧化物数据相当,他们据此接收公安机关追回的赃物。证人谢某辛提供了2015年6月18日委托化验的化验单。经对比二份化验单,其主要氧化物的数据基本一致,本院对证人谢某辛的证言予以采信:价格鉴定依据的化验结果就是对本案涉案的稀土所作的化验结果。本院认为,被告人谢志舫、谢优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于被告人谢志舫及��辩护人提出的其行为不构成抢劫罪的意见,被害人谢某丙作为开采稀土的合伙人,有义务妥善保管合伙的财物,被告人谢志舫以其对该稀土拥有部分的所有权为由,伙同他人采取暴力的方法抢回合伙人保管的财物,且所抢的财物价值已经远远大于被告人所占有的份额,其行为已经构成抢劫罪,对于被告人谢志舫及其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本案被告人均积极参与,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但被告人谢优标受邀约参与作案,其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相对较轻。被告人能够积极协助公安机关追回赃物,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的人身和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谢志舫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7日起至2029年1月1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清。)二、被告人谢优标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8日起至2026年1月1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李智辉代理审判员 :干晓慧人民陪审员 :胡传柏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小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