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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涿刑初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边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涿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涿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边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涿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涿刑初字第34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涿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边某,无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14日被抓获,同年1月17日被涿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涿鹿县看守所。涿鹿县人民检察院以涿检公诉刑诉(2015)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边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涿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段秉军、李金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涿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26日17时许,被告人边某在涿鹿县矾山镇大街宗申摩托车专卖店,与王某乙、张某发生肢体冲突,边某用菜刀将王某乙、张某砍伤。经鉴定,王某乙的伤情构成轻伤。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诉请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边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边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6日17时许,被告人边某在涿鹿县矾山镇大街宗申摩托车专卖店,与王某乙、张某发生肢体冲突,边某用菜刀将王某乙、张某砍伤。经鉴定,王某乙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公开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王某乙陈述,证实2013年10月26日17时许,被害人酒后在涿鹿县矾山镇大街宗申摩托车专卖店里待着,一名陌生男子进来冲着被害人,边走边问你是谁,干什么的,摩托车店的老板娘就对某说“你别胡闹,这是我同学”,后来被害人接到张某电话问他在哪儿,被害人告诉张某自己在摩托车店里。张某到来后就和那名男子吵了两句,那名男子转身离开了。没多大一会,那名男子冲进来就用东西在被害人头上打,然后就打张某,等被害人与张某往外追时,被害人头上已经全是血了,后被他人送医。被害人对某打他时用的东西没看清,估计是刀。2、证人张某证言,证实2013年10月26日17时许,在涿鹿县矾山镇大街宗申摩托车专卖店,因王某乙与一男子发生口角,张某上前将该男子摁坐在凳子上,并让该男子向王某乙道歉,后该男子离开。大约过了十几分钟,该男子返回用一种工具打了张某头部一下,之后又进屋打王某乙后逃跑,等张某与王某乙从屋里追出时已不见男子踪影。当时张某与王某乙被打后头上都是血,后被他人送医院救治。3、证人王某甲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证人在涿鹿县矾山镇大街经营一家宗申摩托车专卖店。2013年10月26日17时左右证人正在店里看店,证人的同学王某乙来到店里。证人见其喝酒较多,就让其到店里面的小卧室歇着。有人来修理摩托车,证人就到店门口要打开工具箱,正在“叶子保健中心”待着的一个男子过来帮忙打开工具箱,证人就让该男子到屋里洗手。过了一会,证人进屋看见该男子正和王某乙吵架,证人就在旁边劝。那名男子离开后,王某乙就打电话叫来一个亲戚,证人劝二人别闹事。过了一会,那名男子回到证人店里,王某乙的亲戚就把那名男子摁在卧室的凳子上,问他为什么欺负他伯伯(指王某乙),王某乙与其亲戚就骂那名男子。过了大约10分钟,那名男子起身走了。王某乙的亲戚让证人去某,意思是大家说说没事就算过去了。证人就上街找那名男子,当证人回到店里时看见那名男子正从证人店里往出跑,随后王某乙满脸是血的和他亲戚也往出跑,后来警察就来了。证人后来了解事情起因,是那名男子进屋后看到王某乙,就问王某乙是谁,干什么的,怎么喝了这么多酒,王某乙估计是生气了,俩人就吵了起来,后来就打电话叫来他的亲戚。这个亲戚20来岁,叫王某乙伯伯。证人能够通过照片辨认出与王某乙争吵并打架的男子就是被告人边某。4、证人杜某证言,证实证人在涿鹿县矾山镇大街经营一家“叶子保健中心”。2013年10月26日下午4点多,边某在证人店里坐着,后来就出去了。不一会儿,证人听到外面有人争吵打架,见振军(王某乙小名)在宗申店门口的时候头上流血了,当时有人说是证人保某朋友和振军打的,证人这才知道是边某和振军打架了。证人没有见边某从证人店里拿菜刀,但后来发现其厨房里的菜刀没在了。5、涿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及补充说明,证实王某乙头部锐器创口累计长度达15厘米,构成轻伤二级。6、辨认笔录,证实被害人王某乙能够通过照片辨认出打他的男子就是被告人边某。7、被告人边某供述和辩解,证实2013年10月26日下午,被告人酒后在涿鹿县矾山镇大街“叶子保健中心”与叶子(即杜某)待着,5点左右被告人到宗申摩托车专卖店,刚进去洗手时,有一名较胖的男子骂被告人,那名男子好像也喝多了,二人相互辱骂,后来那名男子打了个电话,被告人就又回到“叶子保健中心”待着。后来一名较瘦的男子进到宗申摩托车店,被告人看到他骂骂咧咧,就从“叶子保健中心”去了宗申摩托车店。被告人进去以后就被那名较瘦男子打了一个耳光,被告人挺生气但也没有动手,就又回到“叶子保健中心”。由于被告人中午喝了不少酒,越想越气,就从“叶子保健中心”的厨房里拿了一把小菜刀装进上衣兜里,再次来到宗申摩托车店,刚一进去,那名较瘦男子就揪住被告人让给那名较胖的男子道歉,于是被告人就从上衣兜里拿出小菜刀,朝那名较瘦男子的头部砍了一刀,那名男子跑到了一边。较胖男子冲被告人过来后动手,被告人用小菜刀朝其头部砍了两三下,较胖男子好像用手挡了一下。后被告人见较胖男子头上流血了,那名较瘦男子手里也提着东西,于是被告人就往外跑,一直跑到附近地里并将作案所用的小菜刀扔到了田地里,后逃离矾山镇。8、抓获证明,证实被告人边某于2015年1月14日12许,被石家庄市公安局裕华分局建华南大街派出所民警在河北省保定市涞水县汽车站附近抓获。9、办案说明,证实被告人作案工具菜刀一把,经办案民警多次寻找未果。10、谅解书,证实被告人边某与被害人王某乙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11、书证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边某及被害人王某乙的基本身份信息。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边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涿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诉请适用法律的意见正确,予以采纳。被告人边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庭审中自愿认罪,并取得了被害人王某乙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边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4日起至2015年7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李润刚审判员  李东海审判员  甄玉成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韩晓斌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