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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鹤山民初字第17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原告鹤壁煤电股份有限公司第九煤矿与被告王瑞平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鹤壁煤电股份有限公司第九煤矿,王瑞平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鹤山民初字第172号原告鹤壁煤电股份有限公司第九煤矿。住所地鹤壁市鹤山区九矿广场。法定代表人张发明,该矿矿长。委托代理人和红雷,男,1986年7月5日出生,系原告纪检科职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王瑞平,男,1965年12月2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肖领群,河南宏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和解上诉等权利。原告鹤壁煤电股份有限公司第九煤矿与被告王瑞平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戚秀丽、助理审判员王新刚、人民陪审员孙兆瑞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和红雷、被告委托代理人肖领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合同于2014年6月30日到期,原告为被告进行了离岗体检、支付经济补偿金等费用、移交被告的档案和社会保险等手续,双方协商一致签订了终止劳动合同证明协议书等手续。被告从原告处领取相关结算费用及从鹤壁市失业处领取失业金等费用后又反悔,到鹤壁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诉,申诉时其没有对自己的主张进行举证。鹤壁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不采纳,开庭笔录上有记录,但仲裁裁决书上不显示,却按被告自己陈述的认定。原告已为被告缴纳2006年7月至2009年6月期间的养老保险费,不应重复缴纳。综上,原告认为鹤壁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4)342号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诉请判令:1、不为被告缴纳2006年7月至2009年6月期间的养老保险费;2、不支付被告双休日加班工资差额10315.03元、经济补偿金差额6250元。被告辩称:1、原告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2、原告没有针对仲裁请求起诉,针对仲裁结果起诉,未经仲裁前置;3、原告起诉的两项仲裁结果符合一裁终局条件,应当向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4、原告诉讼请求使用的是否定的表述,不符合起诉条件及逻辑习惯,属于诉讼请求不明确不具体。综上,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针对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2015年2月17日鹤壁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鹤劳人仲案字(2014)342号仲裁裁决书一份。拟证明本案经过仲裁前置程序,另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仲裁裁决的类型以仲裁裁决书确定的为准。因裁决书明确载明该裁决为非终局裁决,故本案不属一裁终局案件,原告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证据二、鹤煤总医院职防所出具2014年6月13日-26日对原告单位离岗人员进行离岗职业健康检查体检结果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在与被告劳动合同到期前履行了离岗体检义务,体检结果显示未发现职业病,双方的劳动合同终止符合法律规定;证据三、2014年8月18日失业人员档案接收申报表一份,来源于鹤壁市职工失业处。拟证明原告已于2014年8月18日将被告的档案移送至鹤壁市失业处,履行了原告的义务;证据四、2014年9月30日建设银行代收付汇总清单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于2014年9月30日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支付了各项费用35750元;证据五、2015年5月19日原告单位人力资源科出具的被告离岗前一年2013年7月至2014年6月应领工资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从原告处结算的相关费用是按照被告的工资进行结算,该证明显示被告离岗前一年平均工资为每月5024元,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应向被告支付6.5个月合计32656元经济补偿金;证据六、2014年9月10日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终止证明书一份。拟证明该证明书明确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经过原告盖章和被告签名并按手印认可,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原告已为被告办理了离岗登记及相关手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无异议,但认为应当依法审查;证据二系复印件不予认可,不是医院出具,也未经仲裁前置程序;证据三是失业人员档案接收表不是回执,且没有失业处相关人员签字,印章也不清楚,不予认可;证据四建设银行代收付清单上没有公章,也没有原告单位领导签字佐证,不予认可;证据五工资证明上没有原告单位领导签字,且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仲裁时也未提供,未经仲裁前置,不予认可;证据六适用法律错误,内容模糊自相矛盾,且在仲裁时未提供,不予认可。被告针对自己的辩解理由,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据二、被告2011年9月份工资条一张;证据三、鹤煤(集团)公司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证一份;证据四、2006年7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复印件一份;证据五、2009年6月原告与被告续订劳动合同书复印件一份;证据六、期满终止协商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一份;证据七、2013年4月至2014年6月被告银行卡客户交易清单一份。被告拟以该组证据证明被告从2006年7月1日起至2014年6月30日与原告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及2013年4月至2014年6月被告在原告处上班事实及实发工资情况。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二、四、五、六无异议,认为证据二正好说明原告在每月月底都会对职工发放当月工资明细,被告在鹤壁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诉时未对自己的诉求进行举证;认为证据三、七与本案无关不予质证。本院依被告申请调取的鹤壁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鹤劳人仲案字(2014)342号庭审笔录一份。被告拟以该证据证明在鹤壁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开庭时原告没有提供其应当举证的劳动合同、离岗前12个月的工资证明、奖金、补贴及考勤记录等证据,鹤壁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是按被告申报进行的裁决。原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记录不完整。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三、六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应予认定;证据二虽系复印件,但被告并未否定其进行了离岗职业健康检查,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证据四虽未加盖银行公章,但被告认可其收到35750元的事实,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证据五未有原告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签名或盖章,也没有相关的工资台账予以印证,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一、二、四、五、六、七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应予认定;证据三与本案无关联,不予认定。对本院调取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自2006年7月1日起在原告处工作,双方签订有劳动合同,合同至2014年6月30日期满。合同期满前,原告为被告进行了离职职业健康检查,检查结果未发现尘肺。2014年7月1日原告出具终止劳动合同书一份,终止原因为:“劳动合同期满,单位决定终止劳动合同。”原告加盖了公章,被告已签名。2014年9月10日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签订了劳动合同终止证明书一份。主要内容为:“双方一致同意,被告办理完离矿手续后,原告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等费用,共计35750元。被告领取上述款项后应放弃其他权利义务,双方再无任何纠纷。该协议完全出于双方自愿,是真实意思的表示,不存在胁迫等情况,经双方签字生效。”原告在该协议上加盖了公章,被告签了姓名。2014年9月30日,原告以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支付各项费用35750元。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是否属于一裁终局案件,原告向本院起诉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仲裁裁决的类型以仲裁裁决书确定为准。本案仲裁裁决书明确载明了该裁决为非终局裁决,故原告向本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被告辩称本案原告起诉的两项仲裁结果符合一裁终局条件,应当向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二、关于补缴社会保险费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因此,社会保险费的缴纳问题属于行政管理范畴。原告要求不为被告缴纳2006年7月至2009年6月期间养老保险费的诉讼请求,不属本案民事诉讼受案范围,可另行主张权利。三、关于原告是否支付被告双休日加班工资差额10315.03元、经济补偿金差额625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本案原被告于2014年9月10日签订的劳动合同终止证明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内容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胁迫等情况,应认定有效。原被告双方明确约定原告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等费用35750元后,被告应放弃其他权利义务,双方再无任何纠纷。鉴于被告已经收到上述款项,视为双方权利义务已清。故原告要求不支付被告双休日加班工资差额10315.03元、经济补偿金差额62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鹤壁煤电股份有限公司第九煤矿不支付被告王瑞平双休日加班工资差额10315.03元、经济补偿金差额6250元。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王瑞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戚秀丽助理审判员  王新刚人民陪审员  孙兆瑞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