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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咸安刑初字第0019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王正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正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咸安刑初字第00197号公诉机关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正,无业。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2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吸食毒品于2012年3月29日被咸宁市公安局咸安分局决定强制戒毒二年。又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11月19日被咸宁市公安局咸安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一千九百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3月14日被咸宁市公安局温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咸安区看守所。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以咸安检刑诉(2015)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正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咸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文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9日10时许,被告人王正窜至咸宁温泉中心集贸市场,趁被害人宋某买菜时将其放在衣服左边口袋内的一部白色的三星7108V手机盗走。被害人宋某报案后,因被盗现场的监控视频可辨认出盗取手机的嫌疑人,被告人王正遂将所盗手机通过他人还给了被害人宋某。后经物价部门鉴定,该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729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正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宋某的陈述、接受证据清单、物证照片、物品价值鉴定意见书、刑事判决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正以非法占用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729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正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正退还了赃物,可酌情从轻处罚;其当庭自愿认罪,亦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正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4日起至2015年9月13日止。罚金限被告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林少坤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 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