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惠民初字第362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张志雄与陈志明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志雄,陈志明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惠民初字第3625号原告张志雄,男,1978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委托代理人曾在中,福建议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志明,男,1975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委托代理人叶志怀,福建闽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志雄与被告陈志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志雄的委托代理人曾在中,被告陈志明的委托代理人叶志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素不相识,原告由于对外负债,欲向银行贷款偿还债务。泉州台商投资区某银行行长康某某答应贷款给原告,但要求原告必须先将位于惠安县螺城镇中新花园花园大酒店的地下车库(简称地下停车场)转让出去,签订转让合同,依据转让合同办理贷款,并哄骗原告签订转让合同只是为了办理贷款走形式,贷款发放后再解除合同。原告为了能取得贷款,只好在康某某提供的《惠安县房地产转让合同》(简称转让合同)上签字,原告在合同上署名时,康某某说只是走个形式,合同条款不重要,没有必要看,故原告不了解合同具体内容。合同只签订一份,被康某某拿走,故原告并不持有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多次催促康某某办理贷款事宜,但康某某出尔反尔,不肯贷款给原告,原告才知道上当受骗。现被告起诉原告,主张原告已经将地下停车场转让给被告,要求分享租金,原告才知道康某某哄骗原告签订合同是将地下停车场转让给被告。原告根本不认识被告,也从未接触过被告,不可能将地下停车场卖给被告,签订转让合同并非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原告也没有收到被告支付的430万元购房款。请求判决确认原、被告签订的《惠安县房地产转让合同》系无效合同。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判决撤销原、被告签订的《惠安县房地产转让合同》。被告辩称,签订转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已经履行完毕,被告已依据转让合同履行了相应的义务,本案不具备我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合同可变更、可撤销的情形,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间,在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中国工商银行惠安支行与福建惠安花园大酒店有限公司、张荣昆、张幼明等借款合同纠纷系列案件中,原告经竞拍取得位于惠安县螺城镇中新花园花园大酒店含地下停车场在内的房产,其中地下停车场受让价为361.7万元,实测面积2528.46㎡。原、被告分别作为转让方、受让方在落款时间为2013年4月20日的转让合同上签名,转让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为原告将地下停车场转让给被告,转让价格430万元,款项分三次付清,其中签订合同时支付定金30万元;2013年4月24日支付100万元(转账到原告指定银行卡,户名:杨碧辉),2013年5月17日支付300万元(转账到原告指定银行卡,户名:陈俊明),转让合同同时对地下停车场的交付、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原告在落款时间为2013年4月20日的收款收据上签名,该收款收据载明收到购买地下停车场购房定金30万元。诉讼中,原告于2014年7月21日申请对转让合同第三页转让方处“张志雄”签名的笔迹形成时间,以及与落款时间“2013年4月20日”是否同一天形成进行鉴定;对《收款收据》上“张志雄”签名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但原告未按照本院通知交纳鉴定费,本院于2015年6月8日作出《终结对外委托鉴定意见书》,按原告自动撤回司法鉴定申请处理,终结本案对外委托司法鉴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转让合同、收款收据,被告提供的《关于惠安花园大酒店地下停车场转让的情况说明》及《补充协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关于原告要求撤销转让合同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原告主张,转让合同是康某某乘人之危,欺骗原告称办理贷款手续需要,原告产生重大误解,以为签订转让合同就可以办理贷款才签订,转让合同签订过程中存在欺诈、乘人之危、重大误解,并非真实意思的转让。且从转让合同的内容可以看出,转让价与市场价有明显的差别,显失公平。地下停车场是人防工程,至今没有办理产权证,不允许进行转让。原告相应提供证据1即转让合同1份,以此证明原告受被告胁迫将不能买卖的地下停车场转让给被告,转让合同虽落款体现签订时间为2013年4月20日,但实际签订时间为2014年4月,原告是受胁迫在重大误解下才签订转让合同。被告质证称,转让合同签订时间确实是2013年4月20日,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原告受胁迫才签订转让合同的情形。被告认为,无证据证明原告是在受到欺诈或重大误解的情况下才签订转让合同,原告主张签订转让合同不是其真实意思,依据不足。原告以361.7万元价格竞拍取得地下停车场,被告以430万元的价格向原告受让地下停车场,价格上也没有显失公平。法律没有规定地下停车场禁止转让,双方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原告起诉请求撤销转让合同,反证原告确认合同合法有效。被告相应提供证据2即落款时间为2013年4月20日的收款收据1份,以此证明原告于2013年4月20日收取被告交纳的购房定金30万元;证据3即银行交易明细2份,以此证明被告按转让合同的约定于2013年4月24日向原告支付100万元,5月17日支付300万元。原告质证称,原告是受胁迫才于2014年4月在证据2即收款收据上签名,并非2013年4月所签,并没有收到收款收据项下的30万元;对证据3即银行交易明细不清楚,原告没有收到款项,与本案无关。本院经审查认为,康某某接受本院调查时否认原告诉称受其欺骗签订转让合同的相关事实,陈述不清楚原、被告之间关于地下停车场的转让事宜。原告确认证据1即转让合同上其签名的真实性,转让合同落款时间为2013年4月20日,无证据证明合同实际签订时间为2014年4月,以及被告或他人欺诈、乘人之危,原告是在受到胁迫、重大误解的情况下才签订转让合同,故认定签订转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即收款收据、证据3即银行交易明细提出异议,该两份证据与转让合同是否应予以撤销并无直接关联,不予认证。综上事实,本院认为,原告在司法机关对相关财产的拍卖过程中经竞拍取得涉讼地下停车场,取得地下停车场的合法权属。原告以361.7万元的对价受让地下停车场后,与被告签订转让合同,将地下停车场以43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被告,转让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主张合同显失公平,无证据支持。原告亦不能举证证明签订转让合同时,被告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原告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转让合同,故原告请求撤销转让合同,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如果认为被告没有支付购房款,可以另行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志雄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张志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秀军代理审判员 许一鸣人民陪审员 卢晓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蔡少萍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自己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