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滁民二终字第0021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定远县天远物业有限公司与靳久礼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靳久礼,定远县天远物业有限公司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滁民二终字第0021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靳久礼。委托代理人:朱朝霞,安徽天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定远县天远物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定远县名仕嘉园小区。法定代表人:姚玉莲,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邱少杰,系该公司职工。上诉人靳久礼因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16日作出的(2015)定民二初字第001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靳久礼的委托代理人朱朝霞,被上诉人定远县天远物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远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邱少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天远物业公司于2008年2月22日经工商登记依法成立,主要经营物业管理服务。营业期限自2008年2月22日至2016年6月26日。2012年6月1日,天远物业公司与定远县名仕嘉园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按合同约定为名仕嘉园业主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至今,并向业主收取每月每平方米建筑面积0.48元物业管理服务费。靳久礼居住在定远县名仕嘉园小区42号楼402室(该房屋建筑面积118.503平方米),自2012年6月1日至2014年5月31日,靳久礼二年未按合同约定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约定靳久礼共拖欠物业管理服务费1365元(按照住房面积118.503平方米×0.48元×24个月)。原审法院认为:定远县天远物业有限公司与定远县名仕嘉园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对名仕嘉园业主具有约束力。双方应按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全面履行合同内容。定远县天远物业有限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相关规定提供物业服务,靳久礼应按合同约定按时交纳物业管理费用,借故拖欠实属错误。对天远物业公司要求靳久礼支付二年物业管理服务费1365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天远物业公司要求靳久礼支付逾期滞纳金1472元,因物业服务合同中未约定,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四)项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靳久礼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定远县天远物业有限公司支付物业管理服务费1365元(自2012年6月1日至2014年5月31日费用);二、驳回原告定远县天远物业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靳久礼负担。靳久礼上诉称:定远县名仕嘉园业主委员会未经业主大会选举,是非法业主委员会,且已集体请辞,案件涉及的物业服务合同无效;天远物业公司无资质证书和收费许可证书;其没有接受天远物业公司的物业服务,即使合同有效,天远物业公司也只能收取一年的物业服务费。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天远物业公司的诉讼请求。天远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答辩称:其有合法的资质证书和收费许可。定远县名仕嘉园业主委员会与其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全体业主都有约束力。原审判决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当事人所举证据与原审相同,相对方质证意见同于原审。本院认证意见与原审一致。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对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综合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靳久礼是否应当向天远物业公司支付所欠缴的物业服务费。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证据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天远物业公司与定远县名仕嘉园业主委员会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并对物业服务收费标准进行了约定。至2014年5月31日,天远物业公司继续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向涉案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定远县名仕嘉园业主委员会并未向天远物业公司主张解除合同,在此期间亦未与其他物业公司签订物业合同。靳久礼作为小区业主,在获取物业服务的同时,应当按期缴纳物业服务费用。靳久礼上诉主张定远县名仕嘉园业主委员会未经业主大会选举,该合同无效,但未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对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靳久礼主张其不应缴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靳久礼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柳 冰审 判 员 史克银代理审判员 王 铖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倩倩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