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宝法民一初字第136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吴映雪与林青香,深圳市世纪伟鑫实业有限公司,深圳市鹏福大酒店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映雪,林青香,深圳市世纪伟鑫实业有限公司,深圳市鹏福大酒店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宝法民一初字第1369号原告吴映雪,女,汉族,1980年9月28日出生,身份证登记住址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委托代理人黄波,广东深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青香,女,汉族,1971年2月13日出生,身份证登记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被告深圳市世纪伟鑫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福永街道桥头社区宝安大道与桥和路西交界鹏德兴大厦B幢501,组织机构的代码73882369-5。法定代表人林青香。被告深圳市鹏福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福永街道桥头社区桥南路鹏福大厦A、B栋之A栋1层、AB栋6-17层,组织机构代码58560108-9。法定代表人林青香。委托代理人琚瑶依,女,汉族,1992年7月22日出生,身份证登记住址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县,系深圳市鹏福大酒店有限公司员工。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叶旦声,江西京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映雪诉被告林青香、深圳市世纪伟鑫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鑫实业公司”)、深圳市鹏福大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福大酒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波、三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琚瑶依、叶旦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因林青香缺乏短期资金流转,难于及时支付其应付案外人王鸣的款项人民币100万元,于2014年3月21日在林青香请求及承诺短期内周转顺利后立即返还的情况下,为其代偿了该欠款,但直至2014年6月被告仍未及时偿还该笔款项。2014年6月13日至6月20日间,为了保障原告的权益,根据双方协商及案外人王鸣确认,原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并由伟鑫实业公司、鹏福大酒店作为担保人签订了保证担保书。双方确认了借款用途及过程,并约定:借款期限6个月(从收到借款之日作为计算借款期限的起始日),利率为2%。现三被告一直未能还款,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林青香返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及利息暂计人民币16万元;2、被告林青香支付本案律师费人民币2.5万元;3、被告林青香支付本案担保费人民币0.9万元;4、被告伟鑫实业公司、鹏福大酒店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5、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三被告共同辩称:原告的债权系由案外人王鸣出让而取得。截至2014年5月16日,被告已向债权出让人王鸣还款32万元,按照央行一年期月利率2%的4倍计算,尚欠王鸣本金757,800元。如果原告于2014年6月17日依法取得王鸣的债权,则该债权应为773,000元(757,800元以及一个月的利息之和)而不是100万元。经审理查明:原告吴映雪与被告林青香是朋友关系,经吴映雪介绍,林青香认识案外人王鸣并向王鸣借款。庭审时林青香确认曾向王鸣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吴映雪称该笔款项到期时林青香未能依约履行还款义务,故在王鸣的催讨下,代林青香清偿了该笔借款人民币100万元(2014年3月21日,吴映雪通过其个人银行账户向王鸣的银行账户内转账人民币100万元)。2014年6月17日,王鸣与吴映雪签订一份《债权转让协议》,约定王鸣将其对林青香的100万的债权转让给吴映雪。林青香在该份《债权转让协议》底部签名并书写了“以上债权属实”的字样。2014年6月20日,吴映雪(贷款人)与林青香(借款人)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林青香因流动资金周转向吴映雪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借款期限为从2014年6月20日至2014年12月20日(乙方收到借款之日作为计算借款期限的起始日),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为月息2%。当日,林清香向吴映雪出具了《借据》,确认借到款项人民币100万元,还款期限为2014年12月20日,并同意按照借款金额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支付逾期违约金。此外,伟鑫实业公司、鹏福大酒店均向吴映雪出具了《保证担保书》,承诺为上述林青香向吴映雪的借款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现吴映雪称被告未依约还款,故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银行转账记录、《债权转让协议》、《借款合同》、《借据》、《保证担保书》、股东会决议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为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本案庭审查明的事实可知,起初在吴映雪和林青香之间并不存在借款关系,吴映雪所享有的对林青香的债权实际产生于王鸣的债权转让。现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本案是债权转让纠纷还是民间借贷纠纷。三被告辩称本案是债权转让纠纷,且因为三被告已经陆续向王鸣还款,现尚欠债务为人民币773,000元,故否认尚欠借款本金人民币100万元的事实。原告则主张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原告因代三被告向王鸣还款后取得债权,且重新与林青香签订了借款合同,双方明确了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故本案应当认定为民间借贷纠纷。对此,本院认为,吴映雪确实向王鸣转账人民币100万元,而林青香也认可在吴映雪转账以后,其对王鸣的债务已经无需再偿还,因此,可以认定吴映雪代林青香还款的事实。在王鸣与吴映雪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上,已经明确了王鸣将其享有的对林青香的100万元债权转让给吴映雪的事实,而林青香本人也在该份协议上签名确认了上述债权的真实性,也就是说,上述的债权转让行为已经通知了债务人,依法发生法律效力。因此,本案的债权转让行为已经履行完毕,并不存在债权主张过程中的纠纷问题。虽然吴映雪向王鸣转账的行为是发生在2014年3月,而《债权转让协议》是在2014年6月17日才签订,但这个时间差并不影响转账行为的性质,吴映雪已经依法取得了债权人民币100万元,在此债权转让行为结束后,吴映雪又与林青香签订了《借款合同》,在该份合同中双方就将吴映雪取得的债权100万元转化成借款本金的事实予以确认,即双方就形成以借款人民币100万元为本金并按照2%的标准支付月利息的法律关系的事实达成合意,也就是说,双方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现林青香未按照借款协议的约定支付借款利息并归还借款本金,构成对借款合同的违约,原告有权提起民间借贷纠纷之诉。因此,被告林青香与案外人王鸣之间的债权债务的具体数额,在林青香与吴映雪签订《借款合同》之后,已经不能作为确认借款本金的依据,因为林青香在《债权转让协议》中确认的债务金额,也在《借款合同》中确认了借款本金,上述证据与吴映雪提交的银行转账记录也能够相互印证,因此,本院对林青香的辩解不予支持。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林青香应当在2014年12月20日前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但其未履行付款义务,故应当承担还本付息的义务。关于吴映雪主张的借款利息,其以向王鸣转账之日作为实际借款之日计算利息,对此本院不予确认,因双方是在2014年6月20日才确定将普通的债权债务关系变更成为民间借贷关系,林青香也是在该日才出具《借据》确认收到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因此,利息应当从该日起算。因双方约定的月息2%以及违约金超出了法律规定的上限,故本院予以调低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的标准。伟鑫实业公司、鹏福大酒店向吴映雪出具《担保保证书》承诺对上述林青香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吴映雪的起诉尚在保证期限内,故吴映雪有权要求伟鑫实业公司、鹏福大酒店承担还款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因未提交相应的委托代理合同和律师费收费发票,不能证实该笔费用的真实发生,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担保费,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青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吴映雪借款本金人民币100万元;二、被告林青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借款利息以及逾期还款违约金(以人民币10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的标准从2014年6月20日计至清偿之日止);三、被告深圳市世纪伟鑫实业有限公司、深圳市鹏福大酒店有限公司对被告林青香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吴映雪的其他诉讼请求。若被告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内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5,524元,诉前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均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沁 寰人民陪审员 邓 平人民陪审员 王 丽 萍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何运芳(兼)书 记 员 高 洁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1页共106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