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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阿左民一初字第81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原告杜增卫诉被告刘继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增卫,刘继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阿左民一初字第815号原告杜增卫,系个体经营者,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委托代理人李文丹,系内蒙古北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继刚,职业不详,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原告杜增卫诉被告刘继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立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增卫及委托代理人李文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继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增卫诉称,被告因经营煤炭生意需要于2011年9月20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每月利息为2分,2012年3月1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每月利息为2.5分。原告提供借款后被告如约支付利息,但利息付至2013年12月后被告不再向原告支付利息,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托拒绝偿还。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76500元(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5月1日),剩余利息付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刘继刚未做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0日被告刘继刚向原告杜增卫借款100000元并出具收条1份,收条载明“今收到杜增伟10万(大写壹拾万元整),每月息(0.02元),收款人:刘继刚,2011年9月20号”,被告出具收条后原告以现金方式给付被告借款100000元。2012年3月1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借条载明“今借到杜增卫现金100000.00,大写壹拾万元,利息0.025元,借款人刘继刚,2012年3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后,原告以现金方式给付被告借款100000元。上述借款在2014年1月1日前被告按约定给付原告借款利息,之后的利息被告未予给付。本案借款后经原告索要被告未予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于2015年5月7日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76500元(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5月1日),剩余利息付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另查明,2011年9月20日的收条中被告将原告的名字写为“杜增伟”系笔误。上述事实有原告出示的借条、收条及原告当庭陈述在卷资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本案原告杜增卫与被告刘继刚在平等自愿的情况下形成的民间借贷合同,该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双方虽未书面约定还款期限,但经过原告催要后,被告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积极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故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对利率的约定不一致,原告主张所有的利息均按较低的利率即月利率2%予以给付,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利息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刘继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举证、质证的诉讼权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继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杜增卫借款本金200000元;二、被告刘继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杜增卫借款利息(以本金200000元从2014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23.7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立东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高 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