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灵执字第393-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崔红彬与豫西水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灵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崔红彬,灵宝市豫西水泥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灵宝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灵执字第393-4号申请执行人崔红彬,男,生于1979年9月28日。被执行人灵宝市豫西水泥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屈军泽,执行董事。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山西省闻喜县人民法院(2014)闻商初字第144号民事调解书,于2015年3月25日向被执行人灵宝市豫西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发出执���通知,责令被执行人灵宝市豫西水泥有限责任公司按期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查明,被执行人灵宝市豫西水泥有限责任公司有股东赵文华55%股权、李洪彬20%股权、屈军泽15%股权、伍社旺10%股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5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被执行人灵宝市豫西水泥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冻结期间,不得办理股权转移手续,不得向被执行人支付股息或红利。二、冻结期限为三年。申请延长冻结期限的,应当在冻结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提出续行冻结的申请。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赵宏志���判员赵学仁审判员 张生红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国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