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云法刑初字第177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周某介绍卖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云法刑初字第1774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户籍地湖南省隆回县。2005年11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从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6年6月2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1月11日被羁押,并于次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穗云检公诉刑诉[2015]17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容留、介绍卖淫罪,于2015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杏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1日20时许,被告人周某在本市白云区永平街某市场某号沐足店内,先后介绍、容留女青年罗某、卓某甲向陈某、刘某甲卖淫,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等证据材料,并据此认为,被告人周某容留、介绍他人卖淫,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容留、介绍卖淫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周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持异议,认为其案发当天是去沐足,未实施容留、介绍卖淫行为。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1日20时许,被告人周某在广州市白云区永平街某市场某号沐足店内,先后介绍、容留女青年罗某、卓某甲向陈某、刘某甲卖淫,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并缴获嫖资19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1.赃款照片;2.《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证据保全决定书》及证据保全清单;3.《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检查笔录;4.证人刘某乙、陈某、罗某、张某甲、张某乙、吴某甲、吴某乙、卓某乙、段某、黄某的证言及辨认材料;5.租赁房屋暂住协议书;6.协查通知书;7.前科材料;8.到案经过;9.被告人周某的供述。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无视国家法律,介绍他人卖淫,其行为构成介绍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犯介绍卖淫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经查实,本案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人周某系涉案场所的实际使用人或实际经营者并具有容留卖淫行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犯容留卖淫罪的事实及罪名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关于被告人周某提出的其没有实施介绍卖淫行为的辩解,经查,证人刘某乙、陈某、罗某、卓某乙、段某的证言互相印证,证人张某甲、张某乙、吴某甲、吴某乙的证言予以佐证,足以证实被告人周某在涉案场所实施看店、收钱等介绍卖淫事宜的事实。故被告人周某的上述辩解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本院综合本案被告人周某的犯罪情节、危害后果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某犯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1日起至2015年11月10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二、缴获的赃款1900元,予以没收。(由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许 滢人民陪审员 邝健欣人民陪审员 陈敏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龙筱晨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引诱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卖淫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