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广民一初字第81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林某甲与毛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甲,毛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广民一初字第816号原告林某甲,打工。委托代理人李剑平,江西洪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毛某,打工。委托代理人周小明、叶希钦,江西红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林某甲诉被告毛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剑平与被告毛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叶希钦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上半年,原告与被告经他人介绍认识后恋爱,原告为定亲给付聘金计18800元,打金器计22000元、裁衣12000元,包括其他开支累计120000元。××××年××月××日双方领取了结婚证,××××年××月××日出生女儿林某乙。被告性格孤傲,遇事不与原告商量,性格不合,双方经常为经济问题争执不休。2013年农历8月初四,被告以原告未给她钱为由,用斧头砸打电脑、电视和空调,言行十分过激。女儿出生后双方长期分居;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向本院起诉,要求判决1.准予原、被告离婚,2.女儿林某乙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每月支付500元生活、教育费至年满18周岁止;3.归还现金18800元、打金器22000元和裁衣12000元,合计人民币52800元;4.赔偿被损坏的财物计人民币11300元。原告提供证据有:1.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3.照片八张,证明被告用斧头砸坏了婚房的东西,反应被告性格偏激,对婚姻不珍惜。被告辩称,原告与被告夫妻感情基础牢固,不存在夫妻感情破裂情形,不同意离婚。如果判决准予离婚,婚生女儿林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驳回要求被告返还彩礼的诉讼请求。被告提供广丰县骨伤科医院检查报告、结算单,证明原告母亲打伤被告的事实。经审理查明,2010年上半年,原告林某甲与被告毛某经他人介绍认识后恋爱,双方定亲时原告给付被告聘金18800元、打金器首饰与买卖衣服花费22000元,××××年××月××日双方自愿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领取结婚证。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年××月××日生育女儿林某乙,现随原告林某甲生活;2013年9月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后分居生活至今。原告述称被告用斧头砸打电脑、电视、空调等财物,除原告提供照片外无其他证据佐证。被告辩称被原告母亲打伤也无相应证据证明。庭审中,经调解无效。以上事实有如下证据证明:1.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符合民事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证一份,证明双方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系合法夫妻关系;3.证人王某的证言,证明被告收取了聘金与打首饰金额;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为,原告林某甲与被告毛某经他人介绍认识,但相识后恋爱期间较长,双方婚后有充足的了解,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双方生育女儿,夫妻关系和睦。夫妻分居生活的原因是因家庭琐事产生,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只要双方相互尊重,相互谅解,增加夫妻思想沟通,是有和好可能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林某甲与被告毛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林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余招树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严文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