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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仪执字第026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蒋有成与董德春、薛金凤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2)

法院

仪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仪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蒋有成,董德春,薛金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仪执字第0260号申请执行人蒋有成,居民。被执行人董德春,居民。被执行人薛金凤,居民。蒋有成与董德春、薛金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9日作出的(2014)仪民初字第155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依照该判决:董德春、薛金凤应给付蒋有成借款30000元、利息15000元、诉讼费933元,合计45933元。因被执行人在法律文书生效后未能履行,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工商、金融、房产、车辆管理等机构进行了调查,未能查到被执行人董德春、薛金凤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告知上述执行情况,其表示认可,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查询回执、询问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债务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仪民初字第155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许翠华执行员  葛金鹏执行员  吴 昊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周 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