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莱中刑一终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朱某交通肇事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莱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莱中刑一终字第18号原公诉机关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某,莱芜市美佳地毯厂工人。2014年8月16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莱芜市公安局莱城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8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莱芜市看守所。辩护人孙爱民,山东恒志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审理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朱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5年5月20日作出(2014)莱城刑初字第46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朱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合议庭经审阅本案卷宗材料,审查上诉人朱某的上诉理由,依法讯问了上诉人朱某,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核实了全案证据,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了全面审查,认为事实清楚,不属于依法必须开庭审理的案件,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7月21日15时许,被告人朱某驾驶鲁S×××××号小型轿车,沿莱城区长勺北路行驶至莱新花园路段时,撞至中间隔离护栏后与对行的胡某某驾驶的鲁S×××××号小型专项作业车相撞,造成朱某、胡某某及鲁S×××××号小型专项作业车乘车人朱某甲、朱某乙、朱某丙、朱某丁、朱某戊受伤,两车及中间隔离护栏不同程度损坏。朱某甲经莱芜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因严重颅脑损伤并胸部挫伤后创伤性休克死亡。经鉴定,胡某某、朱某戊构成轻伤一级,朱某丙构成轻伤二级。被告人朱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朱某于事发当日在事故现场向办案民警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案件侦破情况说明、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被害人胡某某、朱某丙的陈述、证人徐某、朱某乙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和现场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工作说明以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被告人朱某已赔偿死者家人3万元。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朱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三人轻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朱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部分赔偿死者家人的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以被告人朱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四个月。上诉人朱某以“被害人朱某甲案发时患有××,且上诉人系初犯,行为构成自首,已赔偿被害人部分损失,量刑重”为由,提出上诉。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上诉人相同。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关于上诉人朱某及其辩护人“被害人朱某甲案发时患有××,且上诉人系初犯,行为构成自首,已赔偿被害人部分损失,量刑重”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胡某某、朱某丙的陈述,证人徐某、朱某乙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上诉人朱某驾驶鲁S×××××号小型轿车沿莱城区长勺北路行驶至莱新花园路段时,因观察情况不够与对行的胡某某驾驶的鲁S×××××号小型专项作业车相撞,造成朱某甲严重颅脑损伤并胸部挫伤后创伤性休克死亡,上诉人的肇事行为与被害人朱某甲的死亡之间具有直接因果关系,上诉人朱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对于“上诉人朱某系初犯”、“行为构成自首”、“已赔偿被害人部分损失”等量刑情节,原审法院在量刑时已予以充分考虑,并对其从轻处罚,综合其犯罪事实、情节,原审判决量刑适当。上诉人朱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朱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三人轻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判决程序合法。上诉人及其辩护人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郭奉璞审判员 刘永刚审判员 徐 娜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范振英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