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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商初字第16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26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与郑群群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郑群群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南长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商初字第166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住所无锡市五爱路30号。负责人姜乔,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秦焘、林刚,均系该行员工。被告郑群群。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以下简称无锡工行)诉被告郑群群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无锡工行的委托代理人林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群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无锡工行诉称:被告郑群群至2015年1月1日止结欠其5240470003808056号信用卡项下本金383729.87元、利息29697.69元、滞纳金5051.16元,合计418478.72元,请求判令:1、被告郑群群立即支付前述信用卡欠款本金383729.87元、利息29697.69元、滞纳金5051.16元(截止到2015年1月1日),并自2015年1月2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以383729.87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郑群群承担。被告郑群群未到庭答辩。本院认为:原告无锡工行诉称事实有信用卡申请表、信用卡领用合约、信用卡章程、牡丹卡账单、牡丹卡账户余额查询单等证据在卷证实,被告郑群群未到庭答辩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本院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郑群群应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支付信用卡欠款本金383729.87元、利息29697.69元、滞纳金25051.16元(截止到2015年1月1日),并自2015年1月2日至实际还清之日以本金383729.87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利息,息随本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80元,公告费430元,合计8010元(已由无锡工行预交),由郑群群负担(无锡工行同意其预交案件受理费由郑群群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郑群群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向无锡工行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 判 长  杨利丹代理审判员  李 涛人民陪审员  肖 红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周蔚然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