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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龙商初字第79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单凡与焦方辉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单凡,焦方辉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龙商初字第797号原告:单凡,男,汉族,居民,住龙口市。委托代理人:孙永斌,山东平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焦方辉,男,汉族,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枣庄市,现住龙口市。原告单凡诉被告焦方辉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单凡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永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焦方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7月3日至2014年1月20日,被告在龙口市南山集团东海工业园“滨海花庭”等工程施工期间,先后租赁原告钢管、卡扣、架子板等用于施工,至今尚欠原告100000元租赁费未付。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偿付欠款100000元及利息。被告未答辩。审理查明:原告经营建筑材料租赁业务。2008年7月3日、2009年10月8日,原、被告分别签订了两份周转器材租赁合同。合同载明:出租方单凡(原告),承租方焦方辉(被告),租赁物为钢管、架板、扣件等。2008年7月3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原、被告共发生租赁费177810.98元(包括丢失材料折价款10319.60元),被告已给付原告租赁费54500元(含给付押金10000元),被告尚欠原告租赁费112991.38元,期间被告丢失架板91块、卡扣311个、架管98.4米,被告应赔偿原告物资损失合计10319.6元,上述两项合计123310.98元。以上款项在原告提交的结算单中均有记载,由被告焦方辉签字确认。为此,被告于2014年1月20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该欠条记载:“欠条,今有焦方辉欠单凡现金计壹拾万元整,100000.00。订于2014年3月底前付清,如过期不付由龙口人民法院执行。欠款人,焦方辉,2014年1.20号。。”后经原告追要,被告未付,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周转器材租赁合同、被告签字的欠条、结算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了两份周转器材租赁合同,系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租赁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原告为被告提供建筑器材租赁服务,被告在享有承租原告建筑器材使用权利的同时,理应履行给付租赁费的义务。被告在原告出具的结算单上签字确认,认可欠原告租赁费及物资损失合计123310.98元,被告向原告出具100000元的欠条,认可了欠原告款项100000元的事实,在被告未提交反证予以反驳的情形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实际欠款123310.98元,原告只要求被告按出具的100000元欠条履行付款义务,系原告对其权利的自行处分,且也未加重被告的负担,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请判令被告偿付欠款100000元及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焦方辉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单凡租赁费100000元利息(自2014年4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焦方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姚玉萍人民陪审员  姚克永人民陪审员  傅兰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毛建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