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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陇通民初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王立明诉王建东、淮北通翔物流有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陇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陇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淮北通翔物流有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陇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陇通民初字第19号原告王某甲,男,汉族,1984年10月8日生。委托代理人冯源,甘肃襄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乙,男,汉族,1975年10月12日生。被告淮北通翔物流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5180764-4。法定代表人武敬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宁,该公司职工。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4678644-1。负责人耿倩茜,该公司总经理助理(主持工作)。委托代理人任磊,该公司职工。原告王某甲诉被告王某乙、淮北通翔物流有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险淮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冯源,被告淮北通翔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宁,被告天安财险淮北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2014年8月30日10时35分许,被告王某乙驾驶被告淮北通翔物流有限公司所有的皖F277**(辽M11**挂)号重型半挂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连霍高速1558Km+300m处下坡转弯路段时,车辆失控与前方排队交替通行原告驾驶的陕AG86**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甘AJQ0**号小型轿车等车辆发生碰撞,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所有的陕AG86**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受损、车载货物即蔬菜全部损毁。本起交通事故经甘肃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第四支队文峰大队责任认定,由被告王某乙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某甲无责任。后因赔偿事宜未能达成协议,现要求:1、原告王某甲的损失即车辆损失36000元,营运损失58680元,共计94680元。由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范围内先行赔偿,对剩余部分由其他各被告按责任赔偿。2、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70元由被告负担。为支持诉讼请求,原告王某甲举证如下:1、身份证:证明了原告王某甲的基本情况。2、甘公交认字(2014)第00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车辆维修费发票1张,维修清单2张:证明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原告的车辆毁损后,由原告支出了车辆维修费36000元。3、营运损失计算清单1张,西安三利物流服务有限公司证明1张,西安三利物流服务有限公司货物承运协议6张,兰州陕西永信货运信息部出具的“永信货运公路货物运输协议书”5张,加油费发票2张,过路费发票4张,运输证复印件2张:证明了原告王某甲的营运损失应为58680元。原告的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被告王某乙因缺席未质证。被告淮北通翔物流有限公司对证据1与证据2中的甘公交认字(2014)第00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对其余证据有异议,对证据2中的车辆维修费发票及维修清单认为维修费较高;对证据3认为该证据形式不合法,其公司对营运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天安财险淮北中心支公司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表示与被告淮北通翔物流有限公司的一致。原告的证据:除被告王某乙缺席未质证外,被告淮北通翔物流有限公司与天安财险淮北中心支公司因对证据1与证据2中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二被告公司虽对证据2中的车俩维修费发票及维修清单认为因维修费较高有异议,但原告实际所有的车辆在本次事故中受损的事实存在且该证据是真实的,故对原告的证据1、2予以认证。对原告之证据3因不能客观的证实陕AG86**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受损后实际停运的天数等,存在对营运(停运)损失无依据计算之情形,故对原告证据3之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被告王某乙缺席未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被告淮北通翔物流有限公司辩称:皖F277**与辽M11**挂号重型半挂货车的实际车主是被告王某乙,皖F277**号车的法定车主(挂靠公司)是被告淮北通翔物流有限公司,辽M11**挂号车的法定车主(挂靠公司)是辽宁省铁岭东北城腾达物流有限公司。因被告王某乙在本起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又因皖F277**与辽M11**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在被告天安财险淮北中心支公司已投保了交强险与第三者责任险,应由被告天安财险淮北中心支公司首先承担赔偿责任。如有不足部分,我公司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辽M11**挂号车的挂靠公司辽宁省铁岭东北城腾达物流有限公司应承担的连带赔偿责任我公司不承担。原告请求的赔偿数额过高,且部分不合理,依据也不充分,对不合理的部分不应赔偿。为支持辩称,被告淮北通翔物流有限公司举证如下: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证明书及授权委托书:证明了被告淮北通翔物流有限公司的基本情况及李宁为该公司授权的特别代理人。2、车辆行驶证复印件1页,道路运输证复印件2页:证明了皖F277**(辽M11**挂)号重型半挂货车的实际车主是被告王某乙,皖F277**号车的法定车主(挂靠公司)是被告淮北通翔物流有限公司,辽M11**挂号车的法定车主(挂靠公司)是辽宁省铁岭东北城腾达物流有限公司。并证明皖F277**(辽M11**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在二挂靠公司的挂靠关系,至发生本起交通事故时尚未解除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被告王某乙因缺席未质证,原告与被告天安财险淮北中心支公司均无异议。被告淮北通翔物流有限公司的证据,被告王某乙虽因缺席未质证,但因其余当事人均无异议,予以认证。被告天安财险淮北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王某乙实际所有的皖F277**(辽M11**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其中皖F277**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保险金额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辽M11**挂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保险金额5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我公司愿承担赔偿责任,但根据与被保险人签订的保险合同,就原告合理损失中10%的责任因被告王某乙超载,应由被告王某乙赔偿,对此10%的赔偿责任我公司不承担。营运损失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至于车辆维修费因原告没有评估报告,维修清单也没有经过被告保险公司确认,对此原告的请求依据不足;原告的损失应由其他车辆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的部分,我公司亦不承担赔偿责任;对案件受理费保险公司不负担。为支持辩称,被告天安财险淮北中心支公司举证如下: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证明书及授权委托书:证明了被告天安财险淮北中心支公司的基本情况及任磊为该公司授权的特别代理人。2、保险单复印件3页:证明被告王某乙实际所有的皖F277**(辽M11**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其中皖F277**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保险金额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辽M11**挂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保险金额5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3、投保单1份(三日内向法院提交,如逾期就不要认证):证明了被告保险公司已向投保人履行了免责及免陪条款的告知解释义务。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原告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认为因在庭审举证阶段未向法院提交,不应认证。被告王某乙因缺席未质证。被告淮北通翔物流有限公司除认可原告的质证意见外,还认为证据3不能证明由保险公司向投保人已履行了免责与免陪条款的告知解释义务。因保险条款是2009款,在201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财产损失应当赔偿;第十五条规定停运损失属于财产损失亦应赔偿;第十六条规定应由保险公司先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对不足部分由侵权人赔偿。故保险公司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停运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对被告天安财险淮北中心支公司的证据,就证据1、2除被告王某乙缺席未质证外,因其余当事人均无异议,予以认证;对证据3因在庭审举证时并未提交,不能证明被告保险公司的证明目的,不予认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及上述证据的分析认证,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被告王某乙驾驶的皖F277**(辽M11**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其中皖F277**号车的法定车主暨被挂靠人为淮北通翔物流有限公司,辽M11**挂号车的法定车主暨被挂靠人为辽宁省铁岭东北城腾达物流有限公司;2013年12月9日被告淮北通翔物流有限公司在被告天安财险淮北中心支公司为皖F277**号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与保险金额50万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为辽M11**挂号车投保了保险金额5万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2014年8月30日10时35分许,被告王某乙驾驶皖F277**(辽M11**挂)号重型半挂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连霍高速1558KM+300M处下坡转弯路段时,车辆失控与前方排队交替通行的陕AG86**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甘AJQ0**号小型轿车、甘HA73**号小型轿车、甘JA34**号小型轿车、甘ACC3**号小型轿车发生刮擦碰撞,后皖F277**(辽M11**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失控与中央隔离护栏发生碰撞,造成皖F277**号车驾驶人王某乙及该车乘员朱文学,甘AJQ0**号小型轿车驾驶员左启意及该车乘员柏鹏军、柏金鹏、左少恒受伤,各方车辆、两货车所载货物及道路路产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甘肃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第四支队文峰大队以甘公交认字(2014)第00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乙驾驶超过核定载质量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遇紧急情况操作不当,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应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甲、黄科学、左启意、严红、金莹、柏鹏军、柏金鹏、朱文学、左少恒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实际所有的陕AG86**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因受损在陇西县恒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进行了修理,用去修理费36000元;且该车因修理,造成了原告营运(停运)损失。2015年1月19日原告以上述请求,向本院提起诉讼。审理中,因被告淮北通翔物流有限公司与天安财险淮北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对所损车辆的修理费过高,且被告保险公司不同意赔偿原告车辆在停运期间的损失,被告王某乙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等,致本案未能调解。根据认定的事实,本院对本案综合评判如下:因被告王某乙在2014年8月30日10时35分许驾驶超过核定载质量的皖F277**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辽M11**挂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由西向东行驶至连霍高速1558KM+300M处下坡转弯路段时,车辆失控操作不当与前方排队交替通行的陕AG86**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甘AJQ0**号小型轿车、甘HA73**号小型轿车、甘JA34**号小型轿车、甘ACC3**号小型轿车发生刮擦碰撞,后皖F277**(辽M11**挂)号重型货车失控与中央隔离护栏发生碰撞,造成皖F277**号车驾驶人王某乙及该车乘员朱文学,甘AJQ0**号小型轿车驾驶员左启意及该车乘员柏鹏军、柏金鹏、左少恒受伤,各方车辆、两货车所载货物及道路路产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且该事故经甘肃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第四支队文峰大队认定,因被告王某乙驾驶超过核定载质量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遇紧急情况操作不当,应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甲、黄科学、左启意、严红、金莹、柏鹏军、柏金鹏、朱文学、左少恒无责任。故侵权人应对被侵权人造成的人身及财产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淮北通翔物流有限公司作为皖F277**号车的法定车主暨被挂靠人,对驾驶人造成的他人损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天安财险淮北中心支公司作为皖F277**号与辽M11**挂号车的保险人,应根据法律法规之规定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原告所受损失的赔偿责任;对不足部分应在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内给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对仍有不足的部分,由被告王某乙按应负本起交通事故责任的大小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由被告淮北通翔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王某甲要求由各被告赔偿车辆修理费损失的请求,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由各被告赔偿陕AG86**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修理期间的营运(停运)损失的请求,因原告所举证据不能证明该车实际停运的具体天数,使其营运(停运)损失无依据计算,对此请求应由原告在有新的证据后另行主张。对被告淮北通翔物流有限公司与天安财险淮北中心支公司就原告车辆修理费过高的辩称意见,因未举证对抗原告应支出修理费的数额,不予采纳。对被告天安财险淮北中心支公司因被告王某乙超载,根据保险合同之约定对原告合理损失中10%的赔偿责任,其公司不承担的辩称意见,因无证据证实保险人对被保险人确已尽到了免责、免赔条款的告知义务,对此亦不予采纳。被告王某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负。对原告王某甲的损失即车辆修理费认定为36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王某甲的财产损失即车辆修理费36000元,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2000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36000元减去2000元)34000元,共计36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70元,由被告王某乙负担(由被告淮北通翔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燕审 判 员  王向军人民陪审员  韩清俊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耀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