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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肥东民一初字第0228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宋某甲与梁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甲,梁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肥东民一初字第02285号原告:宋某甲,男,1976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肥东县。委托代理人:戴厚安。被告:梁某,女,1983年11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肥东县。委托代理人:梁旭光,系被告父亲。原告宋某甲与被告梁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国和独任审理,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戴厚安、被告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梁旭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宋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婚生一男孩,取名宋某乙,2010年5月15日生次子宋某丙。婚后感情一般,随着孩子出生,家务增多,被告经常因为琐事与原告���生争吵,被告于2014年6月离家出走至今,原告自2014年8月起诉离婚。后,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离婚诉求。判决后将近一年时间,双方的感情依然未恢复,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再次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宋某乙、宋某丙由原告抚养;夫妻无共同财产、债权、债务。被告梁某辩称:同意离婚。两个儿子由原告抚养表示同意。原告提出离婚主要原因是其有外遇,过错方在原告,原告应给我经济补偿5万元。夫妻关系存续期,因房屋被折按人口按置每人按45㎡,我应得90㎡的拆近按置面积。夫妻共同财产,雪佛兰轿车一辆,价值124400元,按揭首付款90000元,每月按揭款2300元,应当依法平均分割;工地投资400000元,三股东买挖屈机,出资150000元,石料厂入股60000元,应当依法分割。夫妻共同债务80000元,应当平均负担。原告宋某甲对其诉讼主张,提供下列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结婚登记申请表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证据三、(2014)肥东民一初字第02647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曾于2014年8月1日诉讼离婚,以及提出离婚的事由及相关证据情况。被告梁某对原告宋某甲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二、三的“三性”均无异议。被告梁某对其辩称主张,提供下列证据:证据一、雪佛兰汽车销售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存有夫妻共同财产雪佛兰轿车一辆,依法应予以分割。证据二、借条四份,证明原、被告存有夫妻共同债务8万元,其中借梁文光1万元,梁玲1万元,李保良2万元,梁慧慧4万元。原告宋某甲对被告梁某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证据一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车所有权属于梁军,不属于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证据���、被告在2014年首次离婚诉讼中,并没有举证,而本次诉讼中提供2013年出具的借条,我方不予认可。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一、二、三的“三性”,予以认定;对被告梁某的证据一“三性”,予以认定,对证据二,不予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原、被告于2005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婚生一子,取名宋某乙,2010年5月15日生次子,取名宋某丙。婚后感情一般,随着孩子出生,家务增多,被告经常因为琐事与原告发生争吵。原告于2014年8月起诉离婚。后,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离婚诉求。判决后将近一年时间,双方的感情依然未恢复,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另查,原、被告于2013年12月24日共同购买雪佛兰轿车一辆,价款113400元,购置税11000���,计124400元,按揭首付款90000元,每月按揭贷款2300元。被告述称,夫妻共同债权610000元,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夫妻共同债务80000元,原告对此债务不予认可。另外,原、被告拆迁安置房屋面积按人口计算每人享有45㎡,计180㎡。庭审时,因原、被告意见分歧较大,致本院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婚后,原、被告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致原告多次提起离婚诉讼,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己破裂,原告起诉主张离婚,被告亦表示同意,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婚生长子宋某乙、次子宋某丙,原告自愿抚养,不要求被告给付抚养费,本院应予支持。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购买的雪佛兰轿车一辆,价款113400元,购置税11000元,计124400元,应当依法分割。对夫妻共同债务,由债权人主张权利,另案处理。据此,依照﹥第三十二���,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宋某甲与被告梁某离婚;婚生宋某乙、宋某丙由原告宋某甲抚养至独立生活时止,抚养费原告承担;夫妻共同财产,雪佛兰轿车归原告宋某甲所有,原告宋某甲给付被告梁某财产分割费60000元;拆迁安置房180㎡,按人口分配被告梁某应得45㎡;五、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为100元,由原告宋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国和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徐萧砚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