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一中刑终字第99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曹强敏非法持有毒品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沪一中刑终字第992号原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曹某某。辩护人吴某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曹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4月22日作出(2015)浦刑初字第150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曹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6日14时30分许,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民警至上海市杨浦区长阳路***弄***号***室被告人曹某某暂住处,当场从室内查获曹某某持有的白色晶体4包、白色粉末1包、21粒粉色圆形药品。经鉴定,送检的被告人曹某某的共计20.78克白色晶体和0.1克白色粉末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3.78克粉色圆形药片中检出尼美西泮成分。被告人曹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潘某某、张某、宣某某、陈某某的证言、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清点记录及毒品照片、毒品检验报告、收缴毒品专用单据、尿液检测报告单、劣迹材料、户籍资料、案发经过等。被告人曹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原审法院据此认为,被告人曹某某明知是毒品仍予以非法持有,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曹某某在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曹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上诉人曹某某提出原判量刑过重,其辩护人提出,上诉人儿子年幼,需有人照顾,且上诉人患有严重疾病,请求法院对上诉人宣告缓刑。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相同,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曹某某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20.88克,尼美西泮3.78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并充分考虑了上诉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等情节,已在法定刑幅度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原判量刑适当。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有多次涉毒前科等情况,对上诉人不适用缓刑并无不当。上诉人及其辩护人请求宣告缓刑的理由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吴斌.代理审判员 许 军代理审判员 寻增荣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孙 苒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