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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盐商初字第42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王利佳与王海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利佳,王海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盐商初字第427号原告:王利佳。被告:王海明。原告王利佳与被告王海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受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于2013年11月24日、2014年5月15日分别向原告借款30000元、20000元,为此,其均向原告出具借条,均约定:利息为月息贰分半,逾期不还,承担本金的20%为违约金。上述借款50000元,被告至今未还。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海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利佳借款5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王海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李晓炯人民陪审员  王向红人民陪审员  沈季达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步军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