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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济刑一终字第8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李桂芳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某,王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济刑一终字第80号原公诉机关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女,1974年6月24日出生于山东省济南市,汉族,小学文化,居民,住济南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4月11日经济南市公安局长清区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2015年4月5日经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决定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徐光亮,山东天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女,1960年4月12日出生于山东省济南市,汉族,初中文化,居民,住济南市。系本案被害人。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审理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二O一五年六月二日作出(2015)长刑初字第7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并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王某某系邻居,因生活琐事素有矛盾。2014年3月19日下午,李某某见放在屋后的石头被王某某搬走,就在自家门口叫骂,王某某闻声从家中出来,先与李某某对骂,继而相互抓扯,王某某在地上捡起一水泥块砸伤李某某头部,李某某用手抓王某某面部时王某某后退倒地,致王某某左桡骨远端骨折,断端对位良好,左尺骨茎突撕脱骨折改变。经鉴定,王某某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另查明,王某某因本案遭受如下经济损失:医疗费4305.13元、误工费14130元、护理费7065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80元、鉴定费2500元,共计28180.13元。在审理期间,李某某交至一审法院赔偿款3000元。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明:2014年3月19日16时30分许,其在家里听到李某某在外面骂,出来看见李某某站在其和她家之间的胡同里骂谁把她家的石头搬走了,其说放石头的地方是其家的,李某某和她婆婆杨某乙就过来和其争论,李某某上来抓其脸,其从地上捡了一块水泥块把李某某的头砸破了,然后其就向东跑到经十西路辅道边上其两家中间位置,李某某追上来又抓其脸并用拳头打其头和胸部,其没站稳就倒在水泥地上,起来后发现左手腕肿了,还特别疼。2.证人杨某乙的证言证明:几天前,其家把房子前面的土堆到墙根,上面放了一块石头。2014年3月19日下午,其和儿媳李某某看到那块石头被掀到地里了,就非常生气地在其家前面说这个事。4时许,王某某过来说是她掀的,其和李某某就与王某某吵了起来,相互指划对方,王某某从地上捡了一块水泥块把李某某头砸出血了,李某某用手把王某某的脸抓出好几道血印,王某某也抓着李某某的头发,两人相互抓推时,王某某就坐到了地上,手腕可能崴了一下。3.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3月19日下午,其在自家店门前看见李某某、杨某乙与王某某吵架,相互指划对方,其和梁某某去拉架,王某某和李某某就抓到一起,都是朝着对方脸部抓,其看到王某某脸上有血印,李某某的头破了,其到房间拿纸回来看到王某某坐在地上,说手腕肿了,可能骨折了。4.证人梁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3月19日下午4点半左右,其看见李某某、杨某乙与王某某吵架,就把王某某拉到一边劝她别吵。其见三人不怎么吵了,就去倒垃圾,回来时看见王某某坐在她家前的水泥地上,脸上被抓了好几道,还说手腕骨折了,其看到她的手腕肿了。5.证人孙某乙的证言证明:2014年3月19日17时左右,其骑电动车回到家门口,看见杨某乙、李某某和王某某吵吵着从两家的胡同里出来,快走到经十西路辅道时,王某某从地上拿起一块水泥块把李某某头砸破了,李某某就抓王某某的脸。其让人拿纸捂住李某某伤口时,李某某还上去抓王某某的脸,王某某向后倒至她家水泥地时,由于地势高,她的脚被绊了一下,直接坐在了地上,一只手着地。6.《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王某某左桡骨远端骨折,断端对位良好,左尺骨茎突撕脱骨折改变,评定为轻伤二级。李某某左额顶部有1.1厘米皮肤裂伤,评定为轻微伤。7.被告人李某某在侦查阶段供述:其和邻居王某某因胡同流水问题有过矛盾。2014年3月19日16时30分左右,其看到自家放在墙根土堆边的石头被王某某搬到一边,就在自家门前吵吵,一会儿,王某某从她家里出来,其朝王某某骂了一句,王某某听见后和其对骂,这时其婆婆过来也与王某某吵起来,王某某从地上拿起一块水泥块朝其头上砸了一下,其头被砸破,就上去抓王某某的脸,王某某抓住其头发,还用手打其头,其抓王某某脸的时候很用劲,王某某向后退就倒着坐在她家门前水泥地上,后就不打了。8.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明:王某某受伤后于2014年3月19日至3月25日在济南市长清区中医医院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4305.13元,伤后护理时间为3个月,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伤后误工时间为6个月。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王某某对本案发生负有一定责任,应相应减轻李某某的刑事责任及民事赔偿责任。李某某应依法赔偿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对王某某赔偿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王某某主张交通费、营养费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以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被告人李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9726元。宣判后,原公诉机关不抗诉,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服判不上诉。原审被告人李某某以“王某某受伤是她自己在后退时因地面不平被绊坐在地上时用手撑地造成,不是其直接打伤,也不是其用力推造成,其行为与王某某受伤无因果关系,不应认定其犯故意伤害罪并判令其赔偿王某某损失”为主要理由,提出上诉。辩护人以相同的理由为其辩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对于上诉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王某某受伤是她自己在往后退时因地面不平被绊坐在地上时用手撑地造成,不是李某某直接打伤,也不是李某某用力推造成,李某某的行为与王某某受伤无因果关系,不应认定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并判令其赔偿王某某损失”的问题,经查,李某某因邻里纠纷与王某某发生争吵并厮打,在厮打过程中,用手抓王某某面部,致王某某后退而倒地受伤,上述事实有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人杨某乙、孙某乙的证言予以证实,李某某本人在侦查阶段也曾供认。因此,李某某主观上具有伤害的故意,其行为与王某某受伤也存在因果关系,应当认定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并判令其赔偿王某某损失。据此,上诉人李某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依法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民事赔偿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但因李某某拒不认罪,对其适用缓刑不当。鉴于上诉不加刑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玉洲审 判 员  赵从明代理审判员  瞿守印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丁 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