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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方民初字第133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原告陈名辉诉被告毕节双山新区双山镇沙子小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名辉,毕节双山新区双山镇沙子小学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方民初字第1335号原告陈名辉,1965年7月13日出生,男,住贵州省大方县。被告毕节双山新区双山镇沙子小学(原大方县双山镇沙子小学),住所地:贵州省大方县双山镇沙子村。负责人雷东,系该校校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郭志雄,男,1985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毕节双山新区双山镇沙子小学教师,住贵州省大方县双山镇双山镇居民委员会。原告陈名辉诉被告毕节双山新区双山镇沙子小学(以下简称沙子小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雄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名辉、被告沙子小学委托代理人郭志雄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名辉诉称:2012年8月份,原告为被告改建学生食堂和教室部分门窗,材料及工人工资均由原告自行垫付。后经结算,被告需要支付原告施工款、材料款及工人工资等共计35233.00元,该款被告未及时支付原告,是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因原告垫支的款项系向银行贷款,被告在向原告出具欠条时经双方协商,所欠款项由被告按月向原告计付利息352.00元。2013年11月8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欠款19064.76元,还欠16168.24元未付,加上全部利息,被告还应当向原告支付款项共计24165.24元(利息暂时计到2015年6月)。原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共计24165.24元;案件受理���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旨在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欠条、利息支付依据复印件,旨在证明被告沙子小学欠原告的工程款数额,被告应按约定支付利息。被告沙子小学辩称:原告对被告学校的食堂进行改造并修复教师的部分门窗是事实,对原告施工的工程款35253.00元及被告向原告支付了19064.76元的事实被告予以认可。因原告一直没有提供正式施工发票给被告按程序报账,致使工程款至今没有支付,被告要求原告提供正式的工程款发票给被告进行财务报账。利息不是原告方任意计算的,如果法律支持利息,利息应根据事实计算。被告沙子小学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被告沙子小学的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旨在证明被告单位的机构性质;2、申请证人谌某、郭某某出庭作证。证人谌某证实原告承建学校的工程是事实的,学校验收也是事实,但学校多次通知原告拿相关发票给学校报账,原告一直都没有拿发票来,导致学校一直没有报得帐将工程款支付给原告。证人郭某某证实学校在2012年9月请原告做了工程后,2013年我通知过原告来办工程款的结算,打款后我也通知过,原告每次去学校我都叫他及时把发票开过来,我们好及时给他处理。原告所举的身份证复印件及欠条,被告质证未提出异议,本院对该两份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原告所举的利息支付依据,被告质证提出异议,认为该利息支付依据是郭志雄的个人行为,对原告所举的利息支付依据中证明被告欠原告工程款及被告同意支付原告利息的事实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所举的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及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原告质证无异议��本院对被告所举的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及证人谌某、郭步择证言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被告沙子小学因改建学生食堂和教室部分门窗,将改建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工程完工后,经双方验收结算,被告共计欠原告施工工程款35233.00元。2012年9月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书面欠条和利息支付依据,同意欠原告施工工程款35233.00元按每月352.00元支付利息给原告,并约定所欠工程款于2013年9月4日之前全部支付给原告。2013年11月8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19064.76元,之后,被告要求原告提供相关发票给学校报账,原告一直未提供,导致被告一直不能报帐将余欠工程款16168.24元支付给原告。本案争议焦点:原、被告双方约定的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所欠工程款的利息352.00元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认为,原告承包被告学生食堂和���室部分门窗改建工程,已按约定完成工程,并经被告验收将工程交付使用,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把工程款结算给原告,但被告在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后,对余欠工程款至今未支付给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二百七十九条“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余欠工程款16168.24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对原告所做工程验收结算后,于2012年9月5日向原告出具了利息支付依据,同意欠原告施工工程款35233.00元���每月352.00元支付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利息),并约定所欠工程款于2013年9月4日之前全部支付给原告,双方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原告在被告要求提供相关发票给学校报账,一直未提供,导致被告一直不能报帐,对造成余欠工程款未得到支付存在一定过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承包人有过错的,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的规定,综合本案实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工程款利息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计息时间按约定支付工程款的2013年9月4日起至工程款支付清之日止,被告已经支付的工程款19064.76元不在计算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毕节双山新区双山镇沙子小学(原大方县双山镇沙子小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陈名辉工程款16168.24元,并从2013年9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至工程款支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陈名辉其他���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0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交纳,实收200.00元,由毕节双山新区双山镇沙子小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如果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权利人可于自动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唐   雄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燕(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