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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宾民二初字第0027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杨善傑与马驰、陈思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宾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宾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善傑,马驰,陈思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宾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宾民二初字第00272号原告:杨善傑,男,1982年5月21日出生,满族,住址新宾满族自治县。被告:马驰,男,1990年7月7日出生,满族,住址新宾满族自治县。被告:陈思思,女,1990年4月28日出生,满族,住址新宾满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张晓红(马驰母亲),满族,1970年5月18日出生,现住新宾满族自治县,县客运公司职工。原告杨善傑诉被告马驰、陈思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学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善傑、被告陈思思的委托代理人张晓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驰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缺席审判,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1月30日原告借给被告马驰1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每月利率为5分,借款使用期限至2014年10月30日还清。但被告马驰没有按约定及时偿还借款,经多次催要未果,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欠款1万元,并按法律规定支付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的利息。被告马驰未做答辩。被告陈思思辩称:马驰向原告借款我不知道,事后听说只欠其7,000.00元。现马驰下落不明,我无力偿还。经审理查明,被告马驰于2013年11月30日向原告杨善傑借款10,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5分,借款使用期限至2014年10月30日。被告马驰向杨善傑借款后,曾按约定的利率给过杨善桀部分借款利息,该笔10,000.00元借款发生在马驰与陈思思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现因被告马驰没有按约定及时偿还借款,杨善傑为此诉讼来院,要求二人立即偿还该借款,并要求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由马驰给杨善傑出具的借据、马驰与陈思思夫妻的身份证明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经开庭对质和本院的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马驰向原告杨善傑借款10,000.00元,有马驰给杨善桀出具的借据在案为证,能够确认马驰向杨善桀借款10,000.00元的事实存在,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马驰未按借据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构成违约,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马驰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陈思思辩称马驰借款其不知道,不同意承担还款责任一节,因马驰向杨善傑借款发生在马驰与陈思思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该笔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故陈思思应承担偿还借款责任。双方约定按月利率5分给付利息,高于国家规定的标准,现原告要求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马驰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是对质证和答辩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驰、陈思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杨善傑借款本金10,000.00元。并自2015年6月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向杨善傑支付借款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原告垫付),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马驰、陈思思负担(随同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学坤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 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