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曹民初字第160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祁某与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祁某,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曹民初字第1603号原告:祁某,农民。被告:高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韩念其,职工。原告祁某与被告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韩军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祁某、被告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韩念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婚前和被告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合,经常对其无端怀疑,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两个男孩原、被告各抚养一个;财产依法分割。被告辩称:与原告婚前基础牢固,感情很好,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原告诉状所陈述的事情与事实不符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和结婚证,拟证明原告身份及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2、孕检证明,证明原告现无孕;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被告为证明孩子的出生时间,向本院提交两个婚生孩子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原告对被告提供子女的常住人口登记卡无异议,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综合以上证据,结合原、被告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于2001经人介绍相识,2006年农历3月12日日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男孩高某乙,××××年××月××日生育男孩高某丙,均随被告生活。原告现无孕。原告的婚前财产衣柜、被柜各两组,厅柜、被柜、菜橱各一组,梳妆台一张,摩托车一辆。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有太阳能一台、棚子一间,上述财产均在被告处。原、被告婚后无共同债权,原告称有共同债务3000元,被告称有共同债务105000元,但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抚养婚生女孩;财产依法分割。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准许。原、被告生育两个子女,双方都应珍惜来之不易的夫妻感情,加强沟通交流,消除原、被告的矛盾,给子女创造一个良好的家庭环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祁某与被告高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韩军成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霍林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