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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民初字第0195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徐小磊诉张喜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葛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初字第01953号原告徐小磊,女。被告张喜红,女。原告徐小磊诉被告张喜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1日,被告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17万元,并约定2014年12月底还清。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7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9月1日起按借款月利率1%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借款属实,我并没有同意按借款月利率1%支付利息。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7万元。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本院审查后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且该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本院予以采信。综合上述证据及原告陈述、被告辩解,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9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7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徐小磊现金拾柒万元整(170000.00元),于2014年12月底还清。借款人张喜红2014.9.1。”后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未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对借款事实无异议,且有《借条》在卷佐证,被告作为借款人应当承担还款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7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未明确约定利息,被告不认可双方口头约定有利息,依照法律规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被告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故依法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至2014年12月底,逾期利息应自2015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喜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徐小磊借款17万元,并自2015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5.6%支付借款利息。二、驳回原告徐小磊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700元,由被告张喜红承担。如果被告张喜红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伟锋审 判 员  成艳红人民陪审员  倪新年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付伟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