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洪执字第201-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杨敏与孔明军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洪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雅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敏,孔明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洪雅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洪执字第201-1号申请执行人杨敏,男,住四川省峨眉山市。委托代理人程建英(特别授权),四川沫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孔明军,男,住四川省洪雅县。四川省峨眉山市人民法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四川省峨眉山市人民法院(2014)峨眉民初字第979号民事调解书,受理申请执行人杨敏与被执行人孔明军合同纠纷执行一案。四川省峨眉山市人民法院将案件依法委托本院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职权调查了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被执行人所有的林权已抵押给相关银行机构,但评估、拍卖林权条件不成就,被执行人其他无可供执行财产。本案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结案。结案后,申请执行人尚未实现的债权被执行人应当继续清偿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者财产处置变现条件成就时,申请执行人可持本裁定书和原民事调解书向本院或者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或者重新申请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四川省峨眉山市人民法院(2014)峨眉民初字第979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黄 松审 判 员 郑朝洪代理审判员 谢佳志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付何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