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贵民初字第36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祁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贵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贵民初字第362号原告祁某某,女,汉族,居民。被告王某甲,男,汉族,居民。原告祁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启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祁某某,被告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1988年12月24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个女儿,长女现已成人,次女现年17周岁。结婚初期,家中只有7间土木结构的房屋。经过双方打工挣钱,将家中的7间土木结构的房屋进行翻修,现有砖木结构房屋17间,并在果园中栽植了果树。可是被告品行古怪,对家庭、妻子、子女的生活没有责任心。被告爱喝酒,酒后对原告拳打脚踢,时常将原告赶出家门。原告多次想与被告离婚,但在父母的多次劝解以及看在两个女儿的份上,没有跟被告离婚。但被告没有任何改变,依然不务正业、嗜酒如命,酒后无故殴打母女三人。原告无奈于2015年3月29日从家搬出后与被告分居至今。被告长期的暴力殴打及精神的摧残下,导致双方之间夫妻感情名存实亡,彻底破裂。现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次女王某乙跟谁生活由其自己选择;共同财产庄廓1处、带封闭砖木结构北房6间、南房包括门道6间、东房2间、外院房屋3间、1.7亩果园1处、各种果树30棵、红砖5000块、檩条30根、女式摩托车1辆、男式摩托车1辆、二手三轮摩托车1辆、冰箱1台、冰柜1台、19吋彩色电视机1台、洗衣机1台、电视柜1个、玻璃条几1张、四组大包沙发1套、席梦思床1张要求均分;共同存款160000元要求均分;本案诉讼费由原、被告双方均担。被告在法定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庭审中口头辩称,他不同意离婚。当时他跟原告结婚时家庭困难,现在生活条件好了,并且双方岁数也大了,共同生活的时间长,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告所述他酒后打人,没有证据与事实不符。他现在是残疾人,家中没有存款。果园和庄廓均是他的婚前财产,不是夫妻共同财产。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结婚证原件1份,证明原、被告于1988年12月24日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3、提交2010年8月8日开户的余额为783444.53元的账号,拟证明家中存款均在被告姐夫秦某某名下。被告向法庭提交证据有: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均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其姐夫名下的存款是其姐夫的,不是他们的。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8年12月24日在贵德县河阴镇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个孩子,长女王某甲现已成人,次女王某乙1998年3月27日生。婚后翻建土木结构的北房6间、南房6间、东房2间、外院房屋3间,并装了4间北房的封闭。共同生活期间购置电视柜1个、沙发1套、席梦思床1张、容声冰箱1台、新飞冰柜1台、男式摩托车1辆、女式南雅摩托车1辆、19吋长虹彩色电视机1台、小天鹅双缸洗衣机1台、三轮摩托车1辆、檩条25根、红砖2300块。共同存款2000元。共同债务10000元。共同债权2300元。2015年3月28日,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已近二十七年,其感情基础较好。双方应珍惜多年的夫妻感情,互相信任、互相尊重、和睦相处。由于双方相互缺乏沟通、信任,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导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但尚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加强交流、相互信任,还是有和好的希望。庭审后,被告提交的保证书中保证要改正自己的错误,今后不打骂原告。被告要求和好的态度诚恳,双方有和好的希望。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离婚,但无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应一并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祁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祁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启苹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 传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被告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被告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