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儋民初字第77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6-01-18
案件名称
林发彬、钟定威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海南分公司)及第三人吴炳然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儋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儋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彬,钟某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省分公司,吴某然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儋民初字第770号原告林某彬,男,1982年12月6日出生,汉族,海南省儋州市人,住儋州市xx镇xx村委会xx村**组**号,身份证号码:4600031982********。原告钟某威,男,1988年5月21日出生,汉族,海南省儋州市人,住儋州市xx镇xx居委会xxx路xxx街**号,身份证号码:4600031988********。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许某显,儋州市为民众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省分公司,住所地:海南省xx市xx大道国贸xxx号。负责人单某光,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某健,海南中邦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吴某然,男,1954年2月10日出生,汉族,海南省儋州市人,住儋州市xx镇xxx花园,身份证号码:46000319540210xxxx原告林某彬、钟某威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海南分公司)及第三人吴某然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林某彬、钟某威的委托代理人许某显、被告人保海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某健及第三人吴某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某彬、钟某威诉称,2013年10月3日21时许,原告钟某威驾驶琼AAE3**小型轿车从那大园地路往文化北路方向行驶,途经那大出入境办证中心门前路段,适遇第三人吴某然驾驶琼C2RR**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军屯往文化广场方向行驶,因原告钟某威驾车未保持安全车距导致琼AAE3**小型轿车撞及琼C2RR**普通二轮摩托车,造成吴某然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儋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13年12月15日作出儋公交认字(2013)第06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第三人吴某然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已赔偿第三人吴某然医疗费27937.09元、假肢费502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共计80647.09元。第三人吴某然于2014年1月9日向儋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原告赔偿其各项损失。后贵院于2014年1月10日作出(2014)儋民初字第272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内容如下:“一、被告钟某威赔偿原告吴某然医疗费27937.09元、假肢费50210元、伙食补助费2500元,共计80647.09元。二、被告钟某威赔偿原告吴某然误工费6989元、护理费7119元、抢救费1984元、交通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2091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后续治疗费107120元等费用共计367392元,定于2014年2月10日前支付。”而原告钟某威驾驶的琼AAE3**小型轿车的所有人是原告林某彬,其已向被告人保海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其中第三者商业保险50万元。因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拒不予以理赔,遂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已支付的医疗费27937.09元、门诊费1989.50元、假肢费50210元、伙食补助费2500元、交通费5000元、汽车维修费5700元、鉴定费800元等共计89136.59元;2、依法判决被告直接支付给第三人残疾赔偿金20918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后续治疗费107120元、误工费6989元、护理费6407.50元、抢救费1984元等共计355680.5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人保海南分公司辩称,首先,原告诉请被告向其支付89136.59元应提供充分证据证实,且部分项目不属于被告应承担的赔偿项目。原告在事故发生后,已经向第三人支付了医疗费27937.09元、假肢费50210元、伙食补助费2500元等共计80647.09元,而原告诉请的是向其支付医疗费27937.09元、门诊费1989.50元、假肢费50210元、伙食补助费2500元、交通费5000元、汽车维修费5700元、鉴定费800元等共计89136.59元。上述费用中,门诊费1989.50元、交通费5000元、汽车维修费5700元,因原告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且鉴定费依据双方保险合同条款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不属于保险公司应承担的项目范围。其次,原告要求被告直接支付给第三人各项赔偿金355680.5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违反民事诉讼法定程序。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第三人参与诉讼的方式有两种,即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直接向法院起诉的方式后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自己申请或法院通知的方式。而本案第三人参与诉讼直接由原告在起诉中列出,显然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即使由第三人直接向法院起诉参与本案诉讼,也应当由第三人请求判令答辩人向第三人支付赔偿金,而非由原告直接起诉要求被告向第三人支付赔偿金。原告要求被告向第三人支付赔偿金的依据为(2014)儋民初字第272号《民事调解书》,但该调解书仅对原告钟某威和第三人生效,不能约束被告。根据有关保险条款的规定,对于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自行承诺或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不属于保险人保险范围或超出保险人应赔偿金额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被告应向第三人赔偿什么责任及数额多少应重新核定。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第三人吴某然述称,其意见与原告的起诉意见一致。经审理查明,原告林某彬是琼AAE3**小型轿车的所有人,其于2013年9月22日向被告人保海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均为自2013年9月23日至2014年9月22日止。其中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包括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赔偿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金额为8848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为50万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约定:保险期间,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精神损害赔偿、诉讼费用等相关费用;保险人对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自行承诺或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不属于保险人赔偿范围或超出保险人应赔偿金额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等。2013年10月3日21时许,原告钟某威经原告林某彬同意,驾驶琼AAE3**小型轿车从那大园地路往文化北路方向行驶,途经那大出入境办证中心门前路段,适遇前方第三人吴某然驾驶琼C2RR**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军屯往文化广场方向行驶,因原告钟某威驾车未保持安全车距,导致琼AAE3**小型轿车撞及琼C2RR**普通二轮摩托车,造成吴某然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儋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13年12月25日作出儋公交认字(2013)第06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钟某威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第三人吴某然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第三人吴某然被送到儋州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抢救,后又于当日转到中国人民警察部队海南省总队医院进行抢救,于2013年10月23日出院,共住院治疗20天,发生医疗费29626.51元(住院费27937.09元+门诊费461.22元+门诊费898.20元+330元)。出院诊断为:1右小腿、右足毁损伤;2、胫腓骨远端骨折;3、距骨骨折;4、跗骨骨折;5、跗骨多发骨折、脱位;6、第1、3跖骨骨折、7、大面积皮肤缺损等。出院医嘱为1、避免负重活动;2、加强营养,适当行患肢功能锻炼等;3、建议安装义肢助行;4、不适随诊。事故发生后,第三人于2014年1月9日将原告钟某威诉至本院,受理案号为(2014)儋民初字第272号。经本院主持调解,第三人与原告钟某威于2014年1月10日达成如下调解协议:“一、被告钟某威赔偿原告吴某然赔偿医疗费27937.09元、假肢费50210元、伙食补助费2500元共计80647.09元,已支付。二、被告钟某威赔偿原告吴某然赔偿误工费6989元、护理费7119元、抢救费1984元、交通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2091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后续治疗费107120元等费用共计367392元,定于2014年2月10日前支付。三、原告吴某然收到上述款项后,不再追究被告钟某威的任何法律责任。”该案的案件受理费1250元和鉴定费800元由被告钟某威负担。另查明,第三人出院后,因右小腿感染,又分别于2013年11月6日和2013年11月10日到海口市秀英区秀新社区卫生服务站买药治疗,发生费用375元和225元;第三人于2013年12月28日到德林义肢矫型康复器材(深圳)有限公司海口分公司安装了CFS碳纤仿生分趾储能脚,共发生费用50210元;德林义肢矫型康复器材(深圳)有限公司海口分公司于2013年12月28日出具《证明》,认为第三人适合装配BKTQ0027UDS碳纤万向踝义肢,价格每具26780元,使用寿命为4年。装配义肢需要30天时间,每人每天需要住宿费35元、伙食费15元,另需护理人员一名;第三人委托海南医学院法医鉴定中心对其伤情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3年11月18日作出鉴定意见为第三人右膝下26cm以远肢体缺如评定为六级伤残,并产生鉴定费8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将琼AAE3**小轿车送到海南嘉华汽车交易市场有限公司儋州分公司进行维修,发生维修费用5700元;第三人的户籍为非农业家庭户口;琼AAE3**小轿车的新车购置价为88480元;原告钟某威持有B2驾驶证。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保险单、保险业专用发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海南医学院法医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民事调解书》、德林义肢矫型康复器材(深圳)有限公司海口分公司于2013年12月28日出具的《证明》、儋州市第一人民医院的门诊收费清单及发票、武警海南总队医院住院病历、疾病证明书、费用清单及收费专用票据、海口市秀英区秀新社区卫生服务站的证明及门诊收费专用发票、海南嘉华汽车交易市场有限公司儋州分公司开具的发票、德林义肢矫型康复器材(深圳)有限公司海口分公司开具的发票、海南医学院法医鉴定中心开具的发票、被告提交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及庭审笔录予以佐证,足资认定。本院认为,本案原告林某彬将车辆向被告人保海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等,被告已签发了保险单,保险合同成立并生效。依照合同的约定,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保险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应当依照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赔偿。原告钟某威是经原告林某彬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其在驾驶被保险车辆过程中,造成了第三人吴某然受伤、被保险车辆琼AAE3**小轿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因此而造成的损失,被告应当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参照海南省公安厅交警总队《关于2013-2014年度海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和计算标准》,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吴某然的损失包括:1、第三人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在治疗过程中产生的医疗费(含住院费和门诊费)30226.51元(29626.51元+375元+225元);2、第三人因伤产生一定的误工损失,其中自事故发生之日2013年10月3日至定残日2013年11月18日止为45天,此外第三人还需要每四年装配一次义肢,在届满80周岁前尚需再装配四次,每次误工30天,共计误工165天,则误工费为15986元(35363元÷365天×165天);3、第三人在住院及装配义肢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7000元(50元/天×20天+50元/天×120天);4、第三人在住院及装配义肢期间的护理费13563.89元(35363元÷365天×140天);5、第三人构成六级伤残,残疾赔偿金为209180元(20918元/年×20年×50%);6、第三人已装配一次义肢,此后尚需每四年装配一次义肢,在届满80岁前尚需再装配四次,则残疾辅助器具费为157330元(50210元+26780元/具×4具);7、因伤残鉴定产生费用80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门诊费及抢救费共计31910.59元,上述费用均属于医疗费范围,因(2014)儋民初字第272号《民事调解书》中确定原告承担的赔偿义务为29921.09元(医疗费27937.09元+抢救费1984元),故应以29921.09元为准;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护理费均低于实际的费用损失,应以原告请求为准,即误工费69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护理费6407.50元;原告要求的残疾赔偿金209180元与实际相符,应予支持;原告要求的假肢费50210元、后续治疗费107120元,共计157330元,实际均属于残疾辅助器具费,与实际相符,应予采纳;原告要求的鉴定费,因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的赔偿范围,不予支持。此外,第三人到海口住院治疗产生一定的交通费损失,酌定为2000元,原告的请求过高,超出的部分不予支付;第三人因交通事故导致六级伤残,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琼AAE3**小轿车损坏,发生维修费用570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该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即被告应赔偿原告的如下损失:医疗费29921.09元、误工费69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护理费6407.50元、残疾赔偿金20918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57330元、维修费用5700元,共计450027.59元。原告要求被告将上述赔偿款中的部分,即残疾赔偿金20918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07120元、误工费6989元、护理费6407.50元、医疗费1984元共计361680.50元(原告在诉请中计算有误,应以此为准),直接赔偿给第三人吴某然的主张,因原告在(2014)儋民初字第272号《民事调解书》中已同意赔偿第三人的损失,且该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虽然原告尚未完全履行该调解书确定的支付赔偿款的义务,但生效的法律文书已确定了原告向第三人支付上述赔偿款的义务。若再由被告支付上述赔偿款给第三人,对第三人而言,就获得了双重赔偿。故此,残疾赔偿金20918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07120元、误工费6989元、护理费6407.50元、医疗费1984元共计361680.50元应由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而不是第三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省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林某彬、钟某威支付保险赔偿款450027.59元。驳回原告林某彬、钟某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省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8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省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 伟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叶丹龄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审核:陈伟撰稿:陈伟校对:叶丹龄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法院2015年7月13日印制(共印14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