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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武侯民初字第559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6-03-09

案件名称

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业城支行与雷静、杜天鹏、贾永研、杨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业城支行,雷静,杜天鹏,贾永研,杨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武侯民初字第5596号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业城支行。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武侯大道双楠段**号。负责人杨毓萍,行长。委托代理人刘枫,系原告公司员工。被告雷静。被告杜天鹏。被告贾永研。被告杨英。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业城支行(以下简称成都农商行)诉被告雷静、杜天鹏、贾永研、杨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都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刘枫,被告贾永研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雷静、杜天鹏、杨英经本院依法���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成都农商行诉称,2013年9月11日,原告与被告雷静、杜天鹏签订合同编号为成农商武商微贷借字2013第0118号《小微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贾永研、杨英签订合同编号为成农商武商微贷保字2013第0118号《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贾永研、杨英为雷静、杜天鹏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向雷静、杜天鹏发放了贷款15万元。2014年9月10日贷款到期,借款人雷静、杜天鹏没有履行还款付息义务,保证人贾永研、杨英也未履行保证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四被告偿还原告本金110353.38元及利息、罚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贾永研辩称,借款及担保是事实,自己无力还款。被告雷静、杜天鹏、杨英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1日,原告与被告雷静、杜天鹏签订合同编号为成农商武商微贷借字2013第0118号《小微借款合同》约定,雷静、杜天鹏向原告借款15万元用于进货,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实际提款日起算,借款年利率为16.8%。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足额归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的,或未按本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人按以下方式计收利息:(一)逾期贷款罚息=逾期本金金额×逾期天数×罚息利率[罚息利率=合同利率×(1+50%)]。同日,被告贾永研、杨英与原告签订了合同编号为成农商武商微贷保字2013第0118号《保证合同》,对被告雷静、杜天鹏的上述借款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其他一切费用。原告于2013年9月11日一次性向被告雷静、杜天鹏发放贷款15万元。被告雷静、杜天鹏于2014年1月10日出现逾期还款行为,截止2015年7月8日,雷静、杜天鹏尚欠原告本金110353.38元。上述事实,有《小微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还款表据、查询单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收集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四被告签订的《小微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雷静、杜天鹏在取得借款后,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如期还款,逾期未偿还,应当承担合同约定的逾期还款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雷静、杜天鹏偿还借款剩余本金110353.38元及利息、罚息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贾永研、杨英作为上述借款合同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依照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诉请被告贾永研、杨英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雷静、杜天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业城支行借款本金110353.38元;二、被告雷静、杜天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业城支行借款利息、罚息,利息、罚息的计算方法为:以本金110353.38元为计算基数,从2014年1月10日始按原告银行贷款结算系统产生的数据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三、被告贾永研、杨英对被告雷静、杜天鹏承担的本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30元,由被告雷静、杜天鹏、贾永研、杨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成春审 判 员  杨大容人民陪审员  李丽琼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钟秋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