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建民初字第243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6-02-27
案件名称
原告孔令飞与被告南京悦家超市有限公司长虹店等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令飞,南京悦家超市有限公司长虹店,南京悦家超市有限公司
案由
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建民初字第2430号原告孔令飞,男,1979年4月8日生,汉族。被告南京悦家超市有限公司长虹店。负责人DENISROSSI,南京悦家超市有限公司长虹店店长。被告南京悦家超市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ERICDELIERS,南京悦家超市有限公司董事长。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雷远军,江苏金鼎英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孔令飞诉被告南京悦家超市有限公司长虹店(以下简称“悦家超市长虹店”)、南京悦家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悦家超市”)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令飞、被告悦家超市长虹店、悦家超市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雷远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孔令飞诉称,原告于2015年1月11日至被告悦家超市长虹店处购物,期间发现了涉案产品(猴头菇饼干192g,条码6901789107239)标注每100克能量560千焦,显著低于其他同类产品,显得更为健康,遂购买了该产品99盒,共计3029.4元。后原告在食用部分涉案产品时,发现涉案产品在营养成分中标注的能量数值并不真实、准确。原告认为,食品营养标签是消费者直观了解食品营养成分、特征的有效方式,能够指导消费者合理选择预包装食品,促进公众膳食平衡和身体健康,而涉案产品违反了该两项标准,应当视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故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悦家超市长虹店赔偿原告货款损失3029.4元;2、被告悦家超市长虹店赔偿原告30294元;3、被告悦家超市承担前述赔偿的补充清偿责任。被告悦家超市、悦家超市长虹店共同辩称,被告销售的产品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已经尽了形式审查义务,不存在违法行为。原告诉请被告承担相关法律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悦家超市长虹店是被告悦家超市的分支机构,就本案可以独立承担相关法律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悦家超市长虹店系被告悦家超市的分支机构,有相应的营业执照。2015年1月11日,原告孔令飞于被告悦家超市长虹店处购买了单价30.6元、单重192克的药膳堂猴头菇酥性饼干99盒,总价为3029.4元。被告悦家超市长虹店向其出具了号码为39437375、39435441的发票各一张。涉案商品上标注有营养成分表,其中每100克能量为560千焦、蛋白质为8.6克、脂肪为16克、碳水化合物为57.1克、钠331毫克。原告认为根据《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规定的各营养成分的能量折算系数计算下来,涉案商品的总能量远高于其上标注的560千焦,故涉案商品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商品。庭后,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建邺分局行政处理告知记录一份,举报人为江某某,告知内容为:“2015年2月6日,我局接你举报,称在南京悦家超市有限公司长虹店购买的食品标识违规,要求工商部门查处。现查明,你于2015年1月11日从当事人处购买了猴头菇饼干(192g)99盒,购价为30.6元/盒,共3029.4元,该产品包装上标注的能量值为560千焦;其两张发票号码分别为39437575和39435441。上述产品都是当事人于2014年12月从上海泛亚实业有限公司采购。当事人上述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八条第(十一)项所指食品,属于销售标签标识不真实准确食品的行为……”被告对此要求法院依法审核、判决。庭审中,因被告不同意调解,致未能达成一致协议。上述事实有购物发票、商品实物、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建邺分局行政处理告知记录以及双方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作为消费者了解产品的最主要途径,产品标签的标注应当真实、准确,如实反映产品的各项信息,避免对消费者造成误导。本案中,虽然原告提供的工商部门的行政处理告知记录中载明的举报人非原告,但从其所处理商品的购买地点(被告悦家超市长虹店)、购买时间(与原告购买时间一致)、发票号码(与原告提供的发票号码一致)、产品包装上标注的能量值(均为560千焦)等方面综合判断,能够证明本案诉争商品确实存在营养标注不合格的情形,且被告亦当庭陈述现在被告处销售的同样商品标注的能量值为1700千焦。被告作为销售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能量的具体换算办法已经相关部门向社会公示,被告应该有能力发现涉案产品的标签不符合国家标准,其对销售的商品把关不严,致使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商品流入市场,已被相关工商部分予以行政处罚,其行为已经损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要求其返还货款并十倍赔偿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当予以支持。同时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原告应当将涉案产品退还给被告,不能退还的则相应抵扣货款。被告悦家超市长虹店作为被告悦家超市的分支机构,已经领取了营业执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二条规定之精神,被告悦家超市长虹店可以作为独立的民事诉讼主体,被告悦家超市对于被告悦家超市长虹店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第九十六条第二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悦家超市长虹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孔令飞货款3029.4元;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涉案商品“药膳堂猴头菇酥性饼干(192克)”99盒给被告悦家超市长虹店,如原告届时不能退还,则以每盒30.6元的价格折抵应退货款。二、被告悦家超市长虹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30294元。三、被告悦家超市对被告悦家超市长虹店上述两项不能赔付的部分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33元,减半收取317元,由被告悦家超市长虹店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同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以冲抵其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33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帐号:10×××76)。审判员 程隽秀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 童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