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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涟商初字第437-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石祖乾与永大控股有限公司、俞天波等管辖裁定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涟商初字第437-2号原告石祖乾。被告永大控股有限公司(简称:永大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店口镇中央大道333号。法定代表人俞天波,该公司董事长。被告俞天波。被告江苏盛大置业有限公司(简称:盛大置业),住所地涟水县涟城镇常青西路北侧。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受理原告石祖乾诉被告永大控股有限公司、俞天波、江苏盛大置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案在审理中,原告于2015年7月1日变更诉讼标的为5505.99万元,并向本院提出移送管辖申请书,要求将案件移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5日,原告与三被告以及南京华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简称:华泽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向永大公司转让盛大置业20%股权,价款5505.99万元,俞天波向原告转让华泽公司10%股权,价款965.86万元。原告用应支付给俞天波的股权转让款冲抵永大公司应支付给原告的股权转让款冲抵永大公司支付给的原告股权转让款,相互冲抵后,永大公司仍需向原告支付股权转让款4520.11万元。并约定永大公司于协议签订之日向原告支付股权转让款400万元,2015年1月30日前支付100万元、2月10日前支付1100万元、3月30日前支付550万元、4月30日前支付550万元、5月30日前支付550万元、6月30日前支付1270.11万元。俞天波、盛大置业自愿为永大公司提供无限连带责任担保。协议签订后,永大公司未履行付款义务,直至起诉之日,尚欠原告股权转让款3685.88万元,利息、违约金227万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永大公司给付,并承担律师费60万元,被告俞天波、盛大置业对股权转让款、违约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盛大置业辩称,当事人在诉讼中增加诉讼请求从而加大诉讼标的金额,致使诉讼标的金额超过受诉法院级别管辖权限的,一般不再变动。认为本案仍应由涟水县人民法院审理。被告永大公司、俞天波未提答辩。本院审查查明,原告石祖乾于2015年5月26日向本院起诉被告永大控股有限公司、俞天波、江苏盛大置业有限公司,诉讼标的为股权转让款3685.88万元,利息、违约金227万元,律师费60万元。本案在审理中,原告于2015年7月1日变更诉讼标的总额增至为5505.99万元,并向本院提出移送管辖申请书,要求将案件移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本院认为,原告在庭审辩论之前变更并增加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由于原告增加诉讼请求,决定了本案的级别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第二项规定,本案案件标的额在原告增加诉讼标的后已超过本院级别管辖标准,因此本案应由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综上,原告向本院申请,要求将案件移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志富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熊 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于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正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