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民初字第163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7-12-03
案件名称
原告杜金国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第三人大同县誉鑫汽车修理厂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金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大同县誉鑫汽车修理厂
案由
修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初字第1630号原告杜金国,男,汉族,现住大同县。委托代理人王志君,山西正麒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住所地大同市新建南路83号。负责人王俊斌,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丽娟,山西弘慧嘉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大同县誉鑫汽车修理厂,住所地大同市大同县西坪镇儿上村大唐路旁。负责人刘成,系该公司经理。原告杜金国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第三人大同县誉鑫汽车修理厂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金国的委托代理人王志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丽娟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大同县誉鑫汽车修理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1日,姚鹏飞驾驶的蒙J66X**/蒙JNX**挂号车沿平偏线由西向东行驶至9KM+100M处时,与同向行驶的贺永亮驾驶的原告所有的晋B58X**/晋BUX**号半挂车,刘艮驾驶晋55X**/晋BWX**半挂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三车受损。经交警队事故书认定,姚鹏飞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所有的晋B58X**/晋BUX**号半挂车无责任。晋B58X**/晋BUX**号半挂车在被告处投保主挂车机动车损失保险及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被告拒绝定损赔偿。经天必诚评估公司评估,原告挂车的损失为5759元,现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5797元、车损评估费1000元、施救费5000元,合计11797元。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2、大同县誉鑫修理厂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3、评估意见书一份,发票一份,证明挂车修理费为5797元,车损评估费1000元。4、施救费票据一张,证明支出施救费5000元。5、保单三份,证明车辆投保情况。6、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证明车辆及驾驶人信息。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对事故发生,责任认定,投保情况没有异议。本案中被保险驾驶人在事故中无责任,故原告损失应该由在事故中负全责的车辆赔偿。施救费、评估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针对自己的主张,被告提供车损险条款一份,证明投保车辆无责任情况下,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第三人未到庭也未提供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9日晋BU7**挂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投有车损险,保险金额为72000元。2014年1月1日,姚鹏飞驾驶的蒙J66X**/蒙JNX**挂号车沿平偏线由西向东行驶至9KM+100M处时,与同向行驶的贺永亮驾驶的原告所有的晋B58X**/晋BUX**号半挂车,刘艮驾驶晋55X**/晋BWX**半挂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队事故书认定,姚鹏飞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所有的晋B58X**/晋BUX**号半挂车无责任。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保单、车辆损失评估意见书、事故认定书、票据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诉求的各项赔偿费用,本院确认如下:车辆损失费,原告诉求5797元,同时提供了山西天必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意见书,证实车损为5797元。被告认为投保车辆在无责任情况下,保险公司不予赔偿。本院认为,因该条款属于免除保险公司主要义务的格式条款,并且该免责条款未按保险法的要求向投保人说明,所以对被告所辩理由不予采纳,原告的该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评估费,原告诉求1000元,并提供了相应的票据,对此费用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于赔偿。施救费,原告诉求施救费5000元,并提供了相应的票据,对此费用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于赔偿。以上各项共计11797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本院予以确认。在保险期限内,原告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因该起事故发生,致使被保险车辆造成的损失共计11797元,被告应在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内给付原告。原告因事故造成车辆损失,对车辆损失进行鉴定必定支出评估费,该费用系原告因该事故而支出的必要费用,被告应予赔偿。施救费系处理该事故实际支出的费用,被告应予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杜金国11797元。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元,减半收取,退还原告47.5元,其余47.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负担(于判决主文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 新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淑萍郭维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