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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太民一初字第0178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魏某与周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太民一初字第01781号原告:魏某,女,1985年11月15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太和县。委托代理人:谢树杰,太和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某甲,男,1976年3月17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原告。原告魏某诉被告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高鹏飞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谢树杰,被告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魏某诉称:2008年1月我和周某甲经人介绍相识,认识不久后就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周某乙。由于我们双方婚前认识时间短,相互了解少,草率结婚,婚姻基础较差,婚后感情不和,经常为生活琐事生气、吵架,周某甲经常对我打骂并实施家庭暴力。2013年10月,周某甲又因琐事对我实施家庭暴力,我无法忍受就回娘家居住至今。我曾于2014年8月6日提起诉讼要求与周某甲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和好,一直分居至今,且没有和好可能。因此,我再次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我和周某甲离婚,婚生女儿周某乙由周某甲自行抚养,本案诉讼费用由周某甲承担。周某甲辩称:魏某所述内容与事实不符,实际上我们夫妻感情很好,夫妻感情并没有破裂,因此,我坚决不同意离婚,如果离婚,婚生女儿由我抚养,魏某承担抚养费。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魏某和周某甲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女儿周某乙,现由周某甲抚养。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纠纷,魏某曾于2014年8月6日诉讼来院要求与周某甲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能和好,一直分居至今,且没有和好迹象。2015年4月29日,魏某再次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其和周某甲离婚,婚生女儿周某乙由周某甲自行抚养,本案诉讼费用由周某甲承担。上述事实有魏某提供的身份证、(2014)太民一初字第02892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予以证明。上述事实由魏某提供的身份证、(2014)太民一初字第02892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予以为证。本院认为:魏某和周某甲虽是自愿登记结婚,并生育有一女,但近年来双方较少沟通和理解,互不联系,不尽夫妻义务,虽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彼此仍不珍惜夫妻感情,一直分居至今,且没有和好可能。现魏某再次诉讼来院,要求和周某甲离婚,可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魏某要求和周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考虑到女儿周某乙一直跟随周某甲一起生活,且现在周某甲家附近上幼儿园小班,从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教育以及子女和父亲所形成的感情考虑,若改变环境对孩子健康成长及学习均不利,故应由周某甲抚养为宜。但不抚养孩子的魏某应承担必要的抚养费,给付标准参照安徽省上一年度农民人均收入水平、魏某的实际收入及社会生活水平,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每月240元为宜。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魏某与被告周某甲离婚。二、婚生女儿周某乙由被告周某甲抚养,原告魏某自2015年8月份起每月支付抚养费240元,于每年12月30日前付清当年的抚养费,直至周某乙有独立生活能力时为止。三、驳回原告魏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高鹏飞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代)  王晓琳附本判决书所引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