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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乌中民二终字第25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刘守西与乌鲁木齐民惠利源商贸有限公司与张路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守西,乌鲁木齐民惠利源商贸有限公司,张路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乌中民二终字第25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守西,男,1980年1月18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暂住乌鲁木齐市。委托代理人:肖翠平,新疆鼎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慧芳,新疆鼎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乌鲁木齐民惠利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天山区。负责人:张名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菁,新疆鸿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双艳,新疆鸿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审被告:张路,男,1985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乌鲁木齐市。委托代理人:于卫东,新疆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守西因与被上诉人乌鲁木齐民惠利源商贸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2015)天民二初字第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受理后,上诉人刘守西于2015年7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回上诉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刘守西的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刘守西撤回上诉,双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刘守西向本院已预交的二审案件理费50元,本院减半收取25元,由刘守西负担,余款25元由本院退还刘守西。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丁勇审判员  谢彬审判员  何新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严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