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民初字第335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李珊珊与王麟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王×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民初字第3351号原告李××,女,1991年6月4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委托代理人李丽,河北亚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男,1980年7月26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原告李××与被告王×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贾艳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委托代理人李丽、被告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诉称,原、被告原系朋友关系,被告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于2015年3月22日、2015年4月3日私自使用原告广发信用卡和中信信用卡透支并转账到被告个人名下,四笔转账金额共计17497元。其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上述款项,被告认可转账事实,但以各种名义拖欠至今。被告无正当理由,透支原告信用卡,理应依法偿还,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欠款17497元,并依法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至上述款项全部偿还完毕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为: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被告于2015年4月3日刷原告广发信用卡转账所得7500元,并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至上述款项全部偿还完毕止。被告王×辩称,2015年4月3日广发信用卡的两笔共计7500元是我刷的,均刷到我的储蓄卡账户,得利方是在原告,用于给她购买手机及其配件。我们双方在交朋友期间,她给我要东西,我并没有让她归还,她花我的钱,我花她的钱这是正常的,我认为是她在得利,不是我得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二人原系男女朋友关系,于2014年确定恋爱关系,原告主张二人分手过很多次,过完2015年春节大概一个月后结束恋爱关系,被告主张二人于2015年4月初结束恋爱关系。诉讼中,被告认可广发信用卡(卡号:×××)(以下简称涉案广发信用卡)属于原告李××所有。原告称2015年3月初将涉案广发信用卡及密码给了被告,被告对此认可。原告称被告用被告自己的名字购买并注册了拉卡拉手机收款宝,通过这个工具可以刷信用卡把钱从信用卡转账到储蓄卡,被告对此认可。涉案广发信用卡于2015年4月3日当日发生了两笔刷卡交易,分别是5000元和2000元,这两笔钱均转入到了被告的储蓄卡中,原、被告对此均认可。被告承认是自己刷的这两笔钱,刷这两笔钱时原告不在场,但主张原告知道此事,对此,原告称不知道这两笔钱被刷走,被告把原告手机通过云终端冻结了,原告手机联系不上任何人,晚上原告到家后把手机卡放另一个手机上才收到短信通知,被告刷卡时原告确实不知道,也不同意被告刷卡,当日晚上9点之后,原告和原告父亲一起去被告家,被告才把涉案广发信用卡归还原告。对此,被告称差不多是这个时间将涉案广发信用卡归还原告。关于2015年4月3日刷涉案广发信用卡两笔共计7500元的原因,被告辩称在2015年3月份之前给原告买苹果手机及配件的时候是先拿货后给钱买的,刷这两笔钱是用于归还当时买手机的钱,对此,原告称这两笔刷卡交易是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刷的,手机的购买日期在刷卡之前,被告在录音资料中承认刷卡是为了归还被告自己的欠款,与买手机没有任何关系。上述事实,有涉案广发卡及交易明细(2015年3月22日至2015年4月3日)、调查笔录、录音资料、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没有合法依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被告于2015年4月3日通过拉卡拉手机收款宝刷涉案广发信用卡将7500元转至被告自己名下的储蓄卡中,被告因此获益,原告受到损失。被告辩称上述7500元用于归还此前给原告买苹果手机及配件的钱,但未给出为何不直接刷涉案广发信用卡购买苹果手机及配件的合理解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刷涉案广发信用卡与此前购买苹果手机及配件存在关联,在补充提交证据期间仍未提供证据,故本院对此抗辩不予采纳,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7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将涉案广发信用卡及密码交付被告,在结束恋爱关系后未及时收回,存在一定的过错,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至7500元款项全部偿还完毕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李××人民币七千五百元;二、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王×负担(原告李××已交纳,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李××)。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限内,提出上诉却拒不交纳或逾期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未提出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贾艳杰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蔡景光 来源:百度“”